(2016)苏01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童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某,高某,张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张某、童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苏0114刑初52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童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童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原审被告人高某、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童某自愿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童某撤回上诉。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刑初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盛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