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8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732号原告郑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清秀,重庆市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女,汉族。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清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婚后双方经常扯皮吵架,2014年5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后再未与家人联系,也不关心自己的女儿。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直不好,被告也不承担家庭义务,被告外出务工也没有给家里寄过钱,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向巫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郑某怡直接抚养,被告邓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400元(自2016年2月起至2029年10月止按照600.00元每月的标���计算);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的经过属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虽发生过两次争吵,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在外租房居住是因为与原告一起居住单位宿舍有诸多不方便,并非原告诉称的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等都不是事实。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自2008年相识至今已有近10年的时间,期间还生育了一个子女,应当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产生矛盾,当矛盾产生时,双方应当理性的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同时,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原、被告自2014年5月6日起因感情不和分居以及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综上,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方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乾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