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崔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260号原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且婚前了解时间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都带着各自的子女共同生活,使紧张的婚姻家庭生活更加不和谐。2014年春节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期间经人多次调解未果,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带着各自的子女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春节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起初被告同意离婚,但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之后原告便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与前夫生育的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双方在处理子女等问题上发生分歧,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手续后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见被告已无意挽回这段婚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雅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