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武静与吕美侠、殷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静,吕美侠,殷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510号原告武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武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美侠。被告殷秀芳(又名殷秀芬)。原告武静诉被告吕美侠、殷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美侠、殷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静诉称,原告与被告吕美侠、殷秀芳为亲戚关系,被告吕美侠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担心其无偿还能力,被告殷秀芳向原告提出愿意为吕美侠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出借30000元、2015年2月28日出借50000元,共计向吕美侠出借资金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随要随还,但是吕美侠迟迟没有还款。2015年7月28日吕美侠写了欠条一张,并约定到2015年8月15日之前还清,殷秀芳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吕美侠并未如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吕美侠只偿还了19960元,原告要求殷秀芳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美侠偿还借款6004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殷秀芳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美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殷秀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辩称原告所诉吕美侠借款80000元是属实的,吕美侠已偿还了2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愿意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吕美侠在2015年8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本金为80000元,被告殷秀芳作为介绍人和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2、银行取款记录两张,分别是2014年7月23日至24日取款30000元,2015年2月28日银行取款50000元;证明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吕美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和2015年2月向原告武静借款合计8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吕美侠交付了借款80000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吕美侠向原告武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武静人民币捌万元正到2015年8月15号之前还清”,被告殷秀芳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2015年12月份,被告吕美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共计还给原告借款199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和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武静与被告吕美侠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将80000元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吕美侠,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吕美侠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04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吕美侠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意见,实为要求被告吕美侠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吕美侠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吕美侠在2015年8月15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殷秀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殷秀芳为被告吕美侠向原告武静的借款保证,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的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殷秀芳应对被告吕美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美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静借款本金6004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殷秀芳(殷秀芬)对被告吕美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由被告吕美侠、殷秀芳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现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