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秦杏娟与江红卫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杏娟,江红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563号原告秦杏娟。委托代理人张小燕,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红卫。原告秦杏娟诉被告江红卫健康权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张小燕、被告江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杏娟诉称,2015年1月8日9时许,被告江红卫驾驶车牌号为12XXXX的燃气助动车沿陇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外环高速西约100米处时,适逢案外人张光新驾驶电动车、案外人刘家峰骑自行车在陇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江红卫驾驶非机动车在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张光新车辆,致使被告车车头右侧与张光新车尾左侧发生碰撞后,案外人张光新车向右失控与案外人刘家峰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光新及其妻子车上乘坐人原告秦杏娟、案外人刘家峰跌地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江红卫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秦杏娟,案外人张光新、刘家峰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法院作出(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643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江红卫承担70%的赔偿责任。2015年8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秦杏娟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残疾赔偿金201,2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080元、鉴定费2,000元的70%及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江红卫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存有异议,认为等级过高。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依法确定;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律师代理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9时许,被告江红卫驾驶车牌号为12XXXX的燃气助动车沿陇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外环高速西约100米处时,适逢案外人张光新驾驶电动车、案外人刘家峰骑自行车在陇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江红卫驾驶非机动车在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张光新车辆,致使被告车车头右侧与张光新车尾左侧发生碰撞后,案外人张光新车向右失控与案外人刘家峰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光新及其妻子车上乘坐人原告秦杏娟、案外人刘家峰跌地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江红卫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秦杏娟,案外人张光新、刘家峰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643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江红卫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此被告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8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秦杏娟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因未能预交鉴定费用,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643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本院已就事故的赔偿责任作出了确定,即被告江红卫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1,255.6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结合事故事实、原告的治疗需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据此,依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红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秦杏娟残疾赔偿金201,2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2,000元的70%及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156,558.9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江红卫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王强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