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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执字第00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沧执字第00248-1号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思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众凯家园**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晓远,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车站广场*号楼。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沧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查封期限届满,经权利人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南小征村南侧、渤海路众凯嘉园3#(共两层一层150平方米、二层99.5平方米)、14#(一层354.88平方米)、15#(一层229.65平方米)、24#(一层145.6平方米)、25#(一层228平方米、二层223.6平方米)、35#(一层508.41平方米、317.78平方米)、38#(一层508.41平方米、二层317.78平方米)、28#(一层233.4平方米)、29#(一层97.5平方米)、30#(一层182.8平方米、二层184.5平方米)等门市房。二、查封期限为3年(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三、查封期间,不得出售、转让、出租,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缴 健审判员 张红星审判员 XX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