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信用社与王燕、王湘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信用社,王燕,王湘冀,刘晓红,王峥,吴智慧,杨杰,刘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79号原告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信用社,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红石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10534145-0。代表人齐斌,主任。委托代理人魏东华,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清算中心业务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王燕,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告王湘冀,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告刘晓红,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告王峥,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告吴智慧,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北戴河区二八一医院员工,,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告杨杰,男,1987年3月9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告刘菲,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原告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信用社诉被告王燕、王湘冀、刘晓红、王铮、吴智慧、杨杰、刘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魏东华、被告王燕、王湘冀、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铮、吴智慧、杨杰、刘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燕于2013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燕提供借款49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借款用途是承接债务,执行利率10‰;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现贷款余额为48.6万元。同时,被告王湘冀、刘晓红、王铮、吴智慧、杨杰、刘菲等六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自愿为被告王燕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当日支付了贷款。因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内没有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加之原告信贷员多次向诸被告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为了保证原告信贷资产免受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燕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8.6万元及至贷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湘冀等六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燕的借贷关系。二、担保合同6份,证明被告王湘冀、刘晓红、王铮、吴智慧、杨杰、刘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2013年5月17日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该日支付被告王燕借款的事实,借款期限为一年。四、贷款欠息明细查询及还款单,证明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利息217684.78元。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11月16日等被告王燕分别还款借款本金1000元,共计还款4000元。被告王燕、王湘冀、刘晓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无异议。自2015年4月开始,被告王燕每月还款1000元,已还款4000元。原告起诉后告知被告暂时不用还款,等待法院开庭审理后再定,故一直未偿还。但现在无力偿还,要求按月还款给原告。被告王湘冀、刘晓红愿意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铮、吴智慧、杨杰、刘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燕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燕提供借款49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借款用途是落实债务(即被告王燕与原告多年借款及利息累积形成49万元债务),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计算,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和河北省信用社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约定由借款方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等。同日,被告王湘冀、刘晓红、王铮、吴智慧、杨杰、刘菲等六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自愿为被告王燕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燕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仅在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11月16日分别还款1000元,共计偿还贷款本金4000元,现贷款余额48.6万元及借款利息均未偿还。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王燕已欠付利息217684.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查询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燕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49万元借款,到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湘冀、刘晓红、王铮、吴智慧、杨杰、刘菲等六人自愿为被告王燕在原告处的49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六保证人偿还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王燕应偿还尚欠原告借款48.6万元及利息;王湘冀等六保证人与王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湘冀等六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燕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8.6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银行对账单为准)。二、被告王湘冀、刘晓红、王铮、吴智慧、杨杰、刘菲对上述第一项与被告王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向被告王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7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琳人民陪审员 李洪达人民陪审员 刘 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