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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高国林与徐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林,徐自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092号原告高国林,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徐自勇,男,约36岁,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原告高国林与被告徐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亚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自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写下借条。口头协议两月之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已2年,被告推托没钱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从借款日到付清日利息18000元,共计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自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返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笔借款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后,实际支付被告28500元。该借款被告未返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其借款3万元,因原告认可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实际支付被告本金28500元,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该借款本金应确定为28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按本金28500元,年利率24%,依法予以支持11693.59元(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3月2日)。被告徐自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高国林借款本金28500元,支付利息11693.59元,共计40193.59元;二、驳回原告高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自勇负担402元,由原告高国林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亚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勇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