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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眉山市泷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眉山市泷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华泰香逸名园二层北侧。法定代表人蒋德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眉山市泷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华宝寺街。法定代表人杨云九,总经理。上诉人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眉山市泷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6)川14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双方依照该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并确定发生争议时采用向工程承包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前款约定,是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施行前确定的争议解决程序事项,仍然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选择确定由涉案工程承包人所在地的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审理本案合法有据,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四川省眉山市泷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分析,案涉工程地点为四川省眉山市,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及安装工程,同时约定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分包人四川省眉山市泷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该履行承包人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有条款,故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标题中虽然有“劳务分包”的表述,但实际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合同不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从四川省眉山市泷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分析,四川省眉山市泷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引起的纠纷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虽然四虽然四川省眉山市泷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约定采用向工程承包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所涉工程地点为四川省眉山市,而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工程承包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为广东省深圳市,由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故该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本案应依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