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盛某某、杨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8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男,l981年4月17日生,云南省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昆明市。因本案,2015年8月4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镇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l985年l2月1日生,重庆市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因本案,2015年6月3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镇沅县看守所。云南省镇沅县人民法院审理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某、杨某某盗窃犯罪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对被告人盛某某进行了提讯,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盛某某、杨某某相约共同盗窃,二人到镇沅县城向阳北路政府小区四幢二单元,由被告人杨某某放哨,被告人盛某某上楼到501室打开防盗门进入被害人罗某某家卧室内盗窃得“茌园”香烟一条。经鉴定,该条“茌园”香烟价值人民币980元。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损失。另查明,被告人盛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被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继忠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其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盛某某以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不应认定为主犯,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二审中,上诉人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确认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盛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不应认定其为主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上诉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事实清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审法院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事实,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盛某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对上诉人盛某某所犯罪行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松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王秀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