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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东台市潘舍新型建材厂与东台市宏达航运有限公司、兴化市兴丰航运有限公司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潘舍新型建材厂,东台市宏达航运有限公司,兴化市兴丰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东台市潘舍新型建材厂,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潘舍村**组。法定代表人:何世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薛建平,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9200710720021。被告:东台市宏达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梁垛镇茶亭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高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华山,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12200410249579。被告:兴化市兴丰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永丰镇人民路西首。法定代表人:顾长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广成,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9201110219360。原告东台市潘舍新型建材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潘舍建材厂”)与被告东台市宏达航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达公司”)、兴化市兴丰航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丰公司”)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张少春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和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舍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何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平,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山,被告兴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舍建材厂诉称:2015年5月25日,我厂让被告兴丰公司兴丰机618号船运送互锁块和尼龙棒至购货单位如皋市莱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晚19时40分左右,被告宏达公司苏盐拖066号船队与被告兴丰公司船在泰东河张郭大桥上游1000米处发生事故,导致原告装载在被告兴丰公司船上的货物毁损,造成原告损失。该事故经东台市海事处认定,被告宏达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兴丰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069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宏达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是错误的,我公司和被告兴丰公司之间没有发生任何船舶碰撞行为,被告兴丰公司发生沉船是由于自身超载所造成,我公司没有任何违章行为;2、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和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3、即使认定存在侵权关系,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失首先要进行核定,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明知被告兴丰公司船舶载重量,仍然超载,自身有重大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兴丰公司辩称:1、我公司确实在2015年5月25日发生事故,并在事故过程中船舶沉入水中,导致为原告所运送的货物受损,但原告直接向我公司主张20万余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事故发生后,沉船被打捞上来,整个货物并没有全损,尚有部分货物在沉船中,但沉船打捞上来后即被原告拖走扣留至今,沉船上未受损货物数额未能清点,原告在主张货损时应当将未受损货物扣除。2、我公司为原告运载的是互锁块和尼龙棒,并不清楚每块互锁块的重量,但原告作为货主很清楚,却没有事前向我公司进行告知,原告明知我公司船舶运载如此多的互锁块和尼龙棒超载,却故意隐瞒这一情节,虽然事故认定没有谈到原告责任,但是民事赔偿原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在主张货损时予以扣除。3、我公司为原告所运载的互锁块和尼龙棒的数量是确定的,但每块互锁块和尼龙棒的价格原告未告知,原告不能仅以一份真实性尚未确定的采购合同作为计算依据要求我公司赔偿。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将供给如皋市莱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互锁块(又名水泥空心砖)和尼龙棒交给被告兴丰公司兴丰机618号船(核定载重量为200吨)运送。当天下午,兴丰机618号船从原告处装载载重量为330吨的互锁块22086块和尼龙棒35000支离开原告码头,原告开具送货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送货单一份。当晚19时40分左右,兴丰机618号船沿泰东河上行在张郭大桥上游1000米处,与被告宏达公司苏盐货066轮队对驶过程中相遇交会,交会后兴丰机618号船发生侧翻沉没,导致装载在兴丰机618号船上的货物毁损,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东台市海事处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被告宏达公司苏盐拖066轮队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兴丰公司顾春锦驾驶兴丰机618号船违反相关规定,超载运输货物,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与如皋市莱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互锁块预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如皋市莱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制互锁块,每块价格为8.50元,玻璃纤维棒(即尼龙棒)每支为0.55元。事故发生后,兴丰机618号船船长顾春锦在东台市地方海事处调查询问笔录中,确认沉船打捞出水互锁块尚有33捆未受损,每捆68块,合计2244块。上述事实,有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互锁块预制采购合同、送货单、调查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水路运输合同引起的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的问题;二、原告主张的事故财产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三、原、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的问题。东台市地方海事处是盐城市地方海事局的下设分支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本地区水上交通事故。本案中东台市地方海事处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虽不认可,认为原告装货超载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以此为由要求减轻责任,但两被告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超载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所引起,且《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对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认定。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的事故财产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将互锁块22086块和尼龙棒35000支交给被告兴丰公司兴丰机618号船运输,并开出送货单,被告兴丰公司在答辩中已认可该事实。被告宏达公司认为系事后补开,除送货单上送货日期书写为2015年5月26日,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陈述是应船长顾春锦准备第二天离开东台而开出的日期,有被告兴丰公司兴丰机618号船船长顾春锦到庭认可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事实,故送货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被告兴丰公司运送的互锁块为22086块,尼龙棒为35000支。由于沉船造成互锁块损失,尼龙棒灭失,尚存互锁块按顾春锦在公安机关陈述的33捆,每捆68块,为2244块,未受损互锁块货物价值19074元(2244块×8.5元)应在货物总损失中予以扣除。对互锁块和尼龙棒的价格,原告提供了与如皋市莱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互锁块预制采购合同》,约定的预制互锁块每块价格8.50元,玻璃纤维棒每支价格0.55元,该价格并不高于市场价格。综上,原告互锁块价值为187731元(22086块×8.50元),尼龙棒价值为19250元(35000支×0.55元),原告货物总价值合计206981元。按照法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超载部分不计入货物损失。适载200吨内的货物价值125443.03元(200吨÷330吨×206981元),应减去适载未受损部分的货物价值11559.99元(200吨÷330吨×19074元),原告适载部分的货物损失为113883.04元。对超载部分货物的损失,应以超载货物价值81537.96元(130吨÷330吨×206981元),减去超载部分未受损价值7513.99元(130吨÷330吨×19074元),超载部分的货物损失为74023.97元。关于焦点三:原、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宏达公司系事故责任一方当事人,由于本案原告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货物损失,且被告宏达公司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未超载部分的货物损失由被告宏达公司按30%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34164.91元,由被告兴丰公司按70%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79718.13元。对超载部分的货物损失,由于本案原告对被告兴丰公司超载行为是明知的,其明知超载而装载,加大了货运损失的风险,超载部分的货物损失74023.97元,原告亦应自担30%的责任,由被告兴丰公司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51816.77元。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宏达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东台市潘舍新型建材厂货物损失34164.91元。二、被告兴化市兴丰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东台市潘舍新型建材厂货物损失131534.90元。三、驳回原告东台市潘舍新型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4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5674元,原告负担814元,被告东台市宏达航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兴化市兴丰航运有限公司3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少春审 判 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徐宏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丽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