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梁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6刑初11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胡乐清、金梦,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心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胡乐清、金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4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梁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标识所有人许可,擅自委托同案人段锋洋、邹某丁(均已起诉)分别在本市海珠区新业路XX号前座的荣升纸品加工厂及后座的无牌纸品加工厂加工印制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纸样制品。同年4月14日,民警至上址抓获同案人段某甲、邹某丁,并在段某甲的加工厂查获由被告人梁某甲委托加工的三星旅行充电套装3300个、三星Headset3500个、MI旅行充电套装5000个、VIVO旅行充电套装5000个、OPPO旅行充电套装5000个、HUAWEI旅行充电套装5000个,共计26800个;在邹某丁的加工厂里查获由被告人梁某甲委托加工的SONYMP3纸盒10480个。经鉴定,上述纸盒成品、纸样制品均是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同年5月21日,被告人梁某甲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未委托同案人加工生产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其只是介绍他人去段某甲的加工厂加工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本案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并非完全与被告人梁某甲有关,在运输途中即被查扣,未流入市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梁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标识所有人许可,擅自委托同案人段锋洋(已判刑)在本市海珠区新业路XX号前座的荣升纸品加工厂加工印制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纸样制品。同年4月14日,民警至上址抓获同案人段某甲,并在段某甲的加工厂查获由被告人梁某甲委托加工的三星旅行充电套装3300个、三星Headset3500个、MI旅行充电套装5000个、VIVO旅行充电套装5000个。经鉴定,上述纸盒成品、纸样制品均是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同年5月21日,被告人梁某甲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及被告人梁某甲的到案经过。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5年4月14日16时20分,民警依法对本市海珠区新业路XX号前座的荣升纸品加工厂进行搜查,在工厂内的贴窗机、粘盒机旁边和门口的一辆货车车厢内检查到印有商标标识三星旅行充电套装3300个、三星2in1MicroUSB4000个、三星SMARTCHARGER2000个、三星Headset3500个、vivo旅行充电套装5000个、MI旅行充电套装5000个、HUAWEI旅行充电套装5000个、OPPO旅行充电套装5000个(共计32800个)。同日17时20分,民警依法对本市海珠区新业路XX号后座的无牌纸品加工厂进行搜查,在工厂内检查到SONYMP3纸盒10480个,每个纸盒有3个SONY字样,共有SONY字样31440个;未开始加工的S∧MSUNG充电纸样1500张,每张有S∧MSUNG商标标识3个,共有S∧MSUNG商标标识4500个。上述涉案物品均已作扣押。3、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物品照片,经同案人段某甲、邹某丁及证人段某乙、杨某丙、古某、邹某丙、邹某乙签认,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缴获的物品情况。4、涉案的粤A×××××货车照片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经证人何某、同案人段某甲、被告人梁某甲签认,证实涉案的粤A×××××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人梁某甲。5、证人陈某乙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被告人梁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梁某甲于2014年6月30日向广州市国通广告有限公司承租了位于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大干围南华西第5工业区自编X号楼首层自编XXX房,租赁期限至2016年7月14日。6、证人邹某丁提供的场地使用协议书,证实证人邹某丁于2015年3月3日向同案人段锋洋承租本市海珠区新业路XX号自编X号75平方米场地,租赁期限至2015年7月1日。7、广州市公安局昌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梁某甲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前科查询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被告人梁某甲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6]第56号关于认定“S∧MSU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系商标“S∧MSUNG”、商标“S∧MSUNG”(字母后有椭圆形阴影)的注册人。“S∧MSU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电视机、电话机、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笔记本电脑、鼠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键盘、可视电话、照相机(摄影)、复印机(光电、静电、热)、太阳能电池、导航仪、计算机储存设备、麦克风、电子数据输入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电子数据输出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移动存储器、MP3播放机、MP4播放机、MP5播放机、光学字符读出机、光学字符阅读机、电子字典、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S∧MSUNG”(字母后有椭圆形阴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放大器、碱性蓄电池等。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0日止。经审查研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星电子株式会社(韩国)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音像设备、便携式通讯设备商品上的“S∧MSUNG”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9、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公证书,证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已授权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唯一全权代表该公司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与该公司有关的知识产权相关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处理与该公司的商标、专利、版权、企业名称、商号、域名、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等有关的申请、异议、无效、侵权、不正当竞争及司法诉讼案件。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代表该公司就上述事项进行或授权其它公司,组织或个人进行调查、调解、向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投诉、举报、请求查处、鉴定产品真假、出具产品鉴定书、出具产品价格证明、提供担保、出具相关证明、处理司法诉讼、提出民事赔偿等有关事项。该公司承认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实施上述行为的权利;认可其实施上述行为的效力;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授权书有效期自2010年8月1日到2015年8月1日止。10、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书、证明,证实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1)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向公证处申请并办理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公证相关事宜。(2)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著作权主管部门、海关等政府主管部门提交对有关侵权和/或违法行为的投诉/报案并参加查处行动。(3)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取侵权产品样品并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鉴定及出具鉴定报告、价格说明等证明文件。授权书有效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11、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及其相关联企业并未授权广州市海珠区石溪村新业路XX号前座荣升纸品加工厂(当事人:段某甲)及后座无名啤厂(当事人:邹某丁)生产、加工、仓储、销售任何带有“SAMSUNG”、“S∧MSUNG”注册商标的产品。12、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4日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石溪村新业路XX号前座荣升纸品加工厂(当事人:段锋洋)查获的三星旅行充电套装包装盒(带有“S∧MSUNG”商标)3300个、三星2in1MicroUSB包装盒(带有“S∧MSUNG”商标)4000个、三星SMARTCHARGER包装盒(带有“S∧MSUNG”商标)2000个、三星Headset包装盒(带有“S∧MSUNG”商标)3500个及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石溪村新业路XX号后座无名啤厂(当事人:邹某丁)查获的三星充电器盒纸(带有“S∧MSUNG”商标)1500个,经鉴定,上述产品不属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或其授权生产的产品,这批产品都是未经授权使用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S∧MSUNG”的假冒产品。13、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4日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石溪村新业路XX号前座荣升纸品加工厂(当事人:段锋洋)查获的三星旅行充电套装包装盒、三星2in1MicroUSB包装盒、三星SMARTCHARGER包装盒、三星Headset包装盒及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石溪村新业路XX号后座无名啤厂(当事人:邹某丁)查获的三星充电器盒纸因上述产品不在市场上单独销售,故无法提供参考价格。14、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系商标“vivo”的所有权人。“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传真设备、天线、电子信号发射器、电子信号发射机、内部通讯装置、导航仪器、电话机、手提电话、变压器(电)、荧光屏。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15、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广州市海珠区石溪村新业路XX号前座荣升纸品加工厂查获的vivo旅行充电器套装(纸质印有vivo字样)5000个,经鉴定,上述产品非该公司生产,也非该公司授权生产;上述产品均为侵犯该公司“vivo”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均为假冒产品。16、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系商标“MI”的注册人。“M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17、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广州市海珠区石溪村新业路XX号前座荣升纸品加工厂查获的小米旅行充电套装包装盒5000个均为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18、索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证实SONYCORPORATION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的SONY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录音带播放器、移动电话机等。19、索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事登记信息、授权委托书,证实索某公司(又称“索某株式会社”)授权索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代表该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或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代理人或律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政府机关及展会组织接洽,包括但不限于: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部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又称“广交会”)、网上商城,电子商务平台及网络服务提供商,投诉侵害该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侵害“SONY”商标及任何其它该司在中国的商标、企业名称、产品包装相关的法律权益的假冒、侵权的非法行为,办理各项必要事宜和采取必要行动协助各级政府机关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上述授权包括代表该司确认或鉴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现的任何涉嫌侵犯该司外观设计专利,侵犯“SONY”商标及任何其它该司在中国的商标的嫌疑产品,并基于上述确认或鉴定结果,向上述各级政府机关及展会组织机构投诉,出具并签发书面确认或鉴定结论,以及出具并签发嫌疑生产销售者是否具有该司授权的确认书。除非该司以书面方式提前予以终止,授权委托书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自动延长一年,此后亦同。20、索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石溪村新业路XX号后座无名啤厂查获的“SONY”MP3包装盒10480个不是该司或索某株式会社授权的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21、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证实该司从未授权或许可涉案当事人段某甲生产、制造使用标有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OPPO”的任何产品。查获的产品非该司生产,也非该司授权厂商生产,为假冒该司“OPPO”注册专用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网络警察大队无法调取梁某甲和古某的微信和短信通话记录。23、本院作出的(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2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段某甲、证人邹某丁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24、证人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其向海珠区石溪村六社承租了海珠区新业路XX号厂房,后于2013年7月1日将该厂房转租给一个名叫段某甲的男子。他是用来做纸品加工,做粘盒的。经辨认照片,辨认出同案人段某甲。25、证人段某乙于2015年4月14日的证言,证实荣升纸盒加工厂的老板是段某甲,其负责贴窗机,临时工杨某丙打杂,但实际经营者有段某甲或另外一个江西男子。广州市海珠区新业路XX号一楼前半部分是段某甲经营,后半部分是另外一名江西男子。2015年4月10日晚上,有一名男子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业路XX号自编2号前座的荣升纸盒加工厂,拿出印刷好的纸问其能否加工成盒子。其看了就说可以加工,接着叫那名男子与其老板段某甲谈。加工盒子没有签订合同,加工费是该男子直接找段某甲付现金的。当天晚上,其等人就加工完那名男子送来的一车半成品盒子。2015年4月11日中午,那名男子又送来一车半成品盒子,其到了4月13日才开始加工那批半成品盒子,至2015年4月14日16时,其、段某甲、杨某丙在荣升纸盒加工厂加工半成品和一名司机在装车成品盒子时,有警察到场发现其等人加工的盒子分别有“S∧MSUNG”、“HUAYEI”、“MI”、“VIVO”、“OPPO”等商标,后将其等人带回派出所。那名男子开始给其看的样品是没有以上商标标识的,加工的第一批6000多个盒子也是没有以上商标的,在加工第二批盒子时才发现有以上商标标识,不知道有多少半成品和加工成品。那名男子没有给其等人加工以上商标标识的盒子的授权书。那名男子来结算时才清点个数,直接找段某甲付现金。其没有那名男子的电话号码,他年纪30多岁,身材偏胖,身高约170厘米,留平头发,说普通话。证人段某乙于2015年4月15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晚,有一名男子来其厂问其能否加工盒子,其让他跟段某甲谈加工费。当晚19时多那名男子就自己开车送来一车半成品盒子让其等人加工,这批盒子都是没有商标标识的。其告诉该男子十点左右能加工完成,该男子在当晚十点多到其厂把加工好的盒子拉走。2015年4月11日晚,那名男子又送来—批半成品的盒子,当时其等人正在加工其他的东西,没有立刻帮他加工,也没有开箱查看,其只是告诉对方大概4月14日下午能交货。4月13日晚饭后,其开箱发现对方送来的半成品盒子都是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其马上跟老板段某甲说最好能退回去别做了,但段某甲一开始说好,后来又说没有对方电话,一时间找不到对方,还不如赶紧做了交给对方,以后就不做了。于是其和杨某丙就开始加工那批半成品盒子。到了2015年4月14日16时许,对方叫了一个司机过来拉货。不久,有民警到场检查发现问题,就把其等人都带回来派出所。交半成品盒子给其等人加工的男子一共到其厂四次,第一次拿样品给其看,没有开车;第二次开车送第一批货给其等人加工;第三次开车拉第一批货物走,第四次开车送有商标标识的半成品来其厂。该男子三次开车都是开同一部汽车,车牌不记得,是一部白色面包车,跟其一起带回派出所的那个司机是第一次到其厂里。26、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广州市海珠区新业路XX号一楼就是荣升纸品加工厂,但实际经营者有两个老板,各老板占一个地方,其的老板是段某甲,还有一个负责贴胶片的同事段某乙。其等人加工有商标标识“S∧MSUNG”、“HUAWEI”、“MI”、“VIVO”、“OPPO”的旅行充电套装盒、SMARTCHARGER盒、Headset盒、MicroUSB盒,其不知道以上商标标识的纸盒子是否有授权书。其等人没有资格加工以上商标标识的盒子,几天前开始其等人已做完一批盒子交货了,现正在做第二批,但不知道每批有多少数量的盒子,其不知道客户是谁。半成品盒子是老板段某甲用三轮车某的,不知道他去哪里拿半成品盒子。一名男子驾驶货车来运半成品盒子走,该男子不是客户,不知道时谁雇的,该男子也被传唤到派出所了。其没有见过那些送货过来的客户。因为那个司机之前也来其等人处拉过货,老板段某甲说他是司机来拉货的,所以其才在之前的笔录中说他是司机不是老板。27、证人邹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工作的地方海珠区石溪村新业路XX号后座的无名啤厂的老板是其弟弟邹某丁,他负责工厂的接单和工资发放。其不清楚邹某丁从何处接生意,也不清楚其等人加工这些商标纸盒有没有经过委托。2015年4月14日16时许,其和弟弟邹某丁、儿子邹相方三人在海珠区石溪村新业路XX号后座的无名啤厂中加工一些S∧MSUNG和SONY的纸盒,有民警来检查并将其三人抓获。警察在现场查获印有SONYMP3的纸盒10480个,每个纸盒有3个SONY字样,共有SONY字样31440个。还未开始加工的有S∧MSUNG商标标识的充电纸样1500张,每张有S∧MSUNG商标标识3个,共有S∧MSUNG商标标识4500个。在新业路XX号前座的荣升啤厂检查到其等人先期加工啤制好,再交给荣升啤厂后期加工的带有S∧MSUNG2in1MicroUSB纸盒4000个,每个纸盒有S∧MSUNG商标标识一个,共有S∧MSUNG商标标识4000个,S∧MSUNGSMARTCHARGER纸盒2000个,每个纸盒有S∧MSUNG商标标识3个,共有S∧MSUNG商标标识6000个。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证人邹某丁就是海珠区石溪村新业路XX号后座的无名啤厂的老板。28、证人邹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海珠区石溪村新业路XX号后座无名啤厂的老板是其叔邹某丁,员工是其和其父亲邹某丙。2015年4月14日16时许,其在该无名啤厂加工一些三星和索某的包装盒,当时邹某丁、邹某丙也在场,这时有警察来到将其等人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1)有SONY字样的SONYMP3纸盒10480个,每个纸盒有3个SONY字样,共有SONY字样31440个。(2)未加工的有S∧MSUNG商标标识的充电纸样1500张,每张有S∧MSUNG商标标识3个,共有S∧MSUNG商标标识4500个。(3)另在新业路XX号前座的荣升啤厂检查到由其厂先期加工啤制好,再交给荣升啤厂后期加工的带有S∧MSUNG2in1MicroUSB纸盒4000个,每个纸盒有S∧MSUNG商标标识一个,共有S∧MSUNG商标标识4000个,S∧MSUNGSMARTCHARGER纸盒2000个,每个纸盒有S∧MSUNG商标标识3个,共有S∧MSUNG商标标识6000个。这些商标都是邹某丁接单的,其不清楚是谁给他加工的。无名啤厂是邹某丁与他人合租的,其不知道合租人的姓名。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证人邹某丁就是海珠区石溪新业路XX号无名啤厂的老板,是其叔叔。2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梁某甲在石溪大干围创意园经营一间加工厂,具体是做什么的其不清楚。他曾在2014年10月买了一辆车牌是粤A×××××的汽车用来做生意用,车牌号码是粤A×××××,车辆所有人是梁某甲。梁某甲约在2015年4月去了山西那边做事,至今(2015年5月)还没有回来。这十来天其打他电话一直打不通,其不知道他现在哪里。他的电话是189××××6715。3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大干围南华西第5工业区自编X号楼首层自编XXX房是梁某甲于2014年7月15日租用的,租用后一直用来堆放货物作为仓库使用,每日都会有三轮车在里面拉出拉进。直到2015年4月14日23时至4月15日6时许,他叫来车辆将里面仓库的物品全部拉走,具体拉去哪里其不知道。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梁某甲就是于2014年7月l5日租用其公司位于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大干围南华西第5工业区自编X号楼首层自编XXX房的男子。31、证人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的老板姓梁,他的工厂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大干围创业园4栋l楼。他通过微信和其联系,他的微信名称是梁某乙189××××6715,微信号是×××。2015年4月14日15时许,老板梁生叫其下午去新业路XX号前座荣升纸品加工厂拉货。其收到微信后就开车过去拉货。其到荣升纸品加工厂拉货是和这间加工厂的一名男子联系的,其不知道这名男子的情况。当天16时许,其一个人开着货车到荣升纸品加工厂拉货,当其搬了二三十箱货品到小货车的时候,警察来到厂里检查发现这间厂里有制造注册的商标标识三星、华为、小米等纸盒,就叫其把已经搬上小货车的纸盒搬下来。其不清楚今天其拉的是什么货,因为那些货品都是用纸箱包装好的。其之前有去荣升纸品加工厂拉货,大约去过10多次。老板梁某乙是经营加工纸盒的,具体情况其不是很清楚,因为其刚到这个工厂工作10多天。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梁某甲就是于2015年4月14日15时许通知其去荣升纸品加工厂拉货的男子。32、同案人段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4日16时许,其和工人段唱龙、杨某丙在海珠区新业路XX号前座荣升纸品厂上班。这时有警察到厂里检查发现其厂内有制造三星、华为、小米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盒。当时,刚好有一个叫古某的司机来拉货。民警发现后就叫他把车上其已经做好成型的纸盒搬下来放回其厂里。古某车上发现的货是其做的。警察在清点纸盒数量后就将其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其厂里工人有段某乙、杨某丙,其是老板。其自己一个人和客户接洽生意,段某乙、杨某丙不知道其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经清点,其加工的注册商标标识纸盒有:三星旅行充电套装3300个、三星2inlMicroUSB4000个、三星SMARTCHARGER2000个、三星Headset3500个、MI旅行充电套装5000个、vivo旅行充电套装5000个、OPPO旅行充电套装5000个、HUAWEI旅行充电套装5000个,共八种,数量共有32800个。其中,4000个三星2inlMicroUSB纸盒和2000个三星SMARTCHARGER纸盒是邹某丁加工啤成型后再给其加粘盒的,其不清楚是谁给他货的。另外六种注册商标标识是一名男子于2015年4月13日早上,先到其工厂与其商谈加工事宜。当天晚上,那个老板叫人用三轮车把那批货物送到其厂加工,有三星旅行充电套装3300个、三星Headset3500个、MI旅行充电套装5000个、vivo旅行充电套装5000个、OPPO旅行充电套装5000个、HUAWEI旅行充电套装5000个。那名老板年约三十多岁,身高1米7左右,身材偏肥,和其说普通话,其不知道他的名字,也不知他是哪里人,也没有他的联系电话。其与那老板商谈时,其厂的工人段某乙、杨某丙均在工厂上班,但不清楚他们有否留意。那名老板在与其商谈加工事宜对其说明天(即4月14日)他会派人过来拉货。那批货物于4月14日下午3时许大部分加工好。这时,有一名男子(古某)开一辆面包车过来其工厂。他对其讲是过来帮老板拉走昨晚送过来加工的那批货物,其就叫他将已经加工好的注册商标标识盒子搬上车。下午4时许,有民警来检查后来就把其等人抓了。古某不是委托其加工那些注册商标盒子的人。那名老板有给货物邹某丁加工,但其三人没有同时商谈加工事宜。邹某丁和送货到其厂加工的男子叫其加工上述有注册商标的盒子时,均没有提供注册商标方的授权书给其。民警在邹某丁的工厂发现有别人给他加工的啤纸盒,具体是什么有多少其不清楚。经辨认笔录,辨认出证人古某就是2015年4月14日开面包车准备把一批加工好的盒子拉走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梁某甲就是2015年4月13日左右将一批印有三星、华为、小米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盒送到其加工厂要求加工成品的男子;辨认出证人邹某丁就是广州市海珠区新业路XX号后座加工厂老板,他于2015年4月12日将有三星2in1MicroUSB、三星SMARTCHARGER的商标标识半成品给其加工成包装盒的男子。33、证人邹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3月17日左右在广州市海珠区石溪村新业路XX号前座荣升啤厂向老乡段锋洋转租下他后座厂房开设无名啤厂至今。2015年4月14日16时许,民警来到其无名啤厂发现其和邹某丙、邹某乙三人正在厂里加工、制造三星和索某的包装盒。民警到场检查到SONYMP3纸盒10480个,每个纸盒有3个SONY字样,共有SONY字样31440个。另有客户送过来的还未开始加工的S∧MSUNG充电器纸样1500张,每张有S∧MSUNG商标标识3个,同时民警又在上址北侧,即海珠区石溪村新业路XX号前座的荣升啤厂查获由其前期进行加工后,再交给荣升啤厂老板段某甲进行后期加工的S∧MSUNG2inlMicroUSB纸盒4000个及S∧MSUNGSMARTCHARGER纸盒2000个,每个纸盒都有S∧MSUNG商标标识。其交给段某甲再加工的纸盒和SONYMP3纸盒的那些纸样都是2015年4月14日早上9时许,一个不知名的男子叫其帮忙做的,当时谈好事成算钱,其还没有收到加工费。至于未加工的S∧MSUNG充电器纸样是另一男子于2015年4月14日下午3时许拿过来给其帮忙加工的,其也未收他的加工费,其加工以上纸样没有得到正规的委托授权。这些纸盒和纸样都是别人委托其加工的,这些老板会委托他的工仔帮他跟单,然后再将纸样送到其工厂加工,加工完毕后老板有时会过来看货。民警在其加工厂搜到的SONYMP3纸盒10480个是一个叫梁某甲的老板叫他的工仔跟单然后再叫人用三轮送过来给其加工的,其以前见过梁某甲也和他做过生意,但不知道他的具体姓名。其被抓获之后才知道他的名字。其知道有一名男子是梁某甲的工仔,长期帮梁某甲跟单,这个男子负责产品的每个环节,包括印刷、分割、粘合等工序。有一次那名男子送货给其加工时,刚好梁某甲在旁边,当时那名男子悄悄和其说,由他跟单的货物全部都是旁边这名男子的,也就是他的老板。所以其知道民警当天在其工厂内搜出的SONYMP3纸盒就是梁某甲的。这些货物是今年4月14日早上9时许,梁某甲的工仔叫人用三轮车送到其工厂门口。当时其刚好回到厂里,其就将这批货物搬入场内,当时只有其一个人在工厂里,没有其他人。2015年4月14日下午,民警在加工厂前查获一辆准备送走货物的车牌号为粤A×××××的面包车。其不知道面包车是谁的,不知为什么在其工厂门口。其见过那个司机,但他与梁某甲跟单的工仔不是同一人。经辨认照片,辨认出同案人段锋洋是向他转租新业路XX号后座的人,2015年4月14日16时许民警在新业路XX号前座荣升加工厂查获其涉案商标纸盒一批;辨认出被告人梁某甲就是其厂所加工的注册商标货品的货主。34、被告人梁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辩称其是从事非法营运生意的。2014年6月30日,其向广州市国通广告有限公司签约承租了海珠区工业大道南大干围南华西第5工业区自编X号楼首层自编XXX房,租期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主要是用来做仓库,提供给附近一些商户放一些布匹等货物,其从中赚取差价。2015年3月底,因经营不善,其和国通广告有限公司一名姓陈的人员口头说过不再承租这个她方了。之后,其就没有交租金和租这个物业了,其没有从事纸品加工生意,没有在上址放过一些纸样制品。大概在2014年12月份开始,其利用自己一部粤A×××××面包车在海珠区石溪工业区附近专门帮别人送货盈利。2015年3月份,其雇请了古某帮其开车。到了4月初的时候,其与古某谈好将其的面包车转租给他营运,每月其收取3500元人民币作为租车费。2015年初,其从事非法营运的时候曾去过荣升纸品加工厂,当时其问老板是否有些货物需要送,后来其和该老板又见过几次面,所以其知道该纸品加工厂的老板叫段某甲。其不认识邹某丁。其没有于2015年4月14日叫古某去段某甲的纸品加工厂拉货物,其也没有找他人加工一些注册商标。其和段某甲并没有做过生意,故没有签约加工等协议。其也没有让段某甲加工过纸品或商标标识,古某承包其的小型普通客车时没有签约协议,只是口头协商,古某要拉什么样的货物均不用通知其。2015年4月初,其从芳村客运站乘坐汽车回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双布乡双州村乡下,直到5月26日才从乡下回到广州。其回乡下前曾和其妻子何某说过其要回乡下。其妻子知道其4月初至5月份一直在肇庆,但其二人很少通电话。经辨认照片,辨认出同案人段某甲。被告人梁某甲在第一次庭审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与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另供称其没有得到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加工、生产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梁某甲在第二次庭审的供述及辩解,供称其只是介绍了一个姓李的去段某甲、邹某丁工厂加工涉案的商标标识。其以前认识段某甲,段某甲叫其介绍生意给他,他说他什么货都可以做。其知道段某甲是老板,不清楚邹某丁是老板还是帮段某甲打工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委托证人邹某丁加工SONYMP3纸盒10480个的内容,经查,现仅有证人邹某丁的供述证实该批货物货主为被告人梁某甲,且该份证据系传来证据,系证人邹某丁听跟单的人说梁某甲是货主,证明力较弱。被告人梁某甲亦否认委托邹某丁加工涉案的注册商标标识。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梁某甲委托邹某丁加工涉案的注册商标标识。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委托加工OPPO旅行充电套装5000个、HUAWEI旅行充电套装5000个的内容,经查,公诉机关未提供OPPO、HUAWEI注册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证据及商标注册证;被告人虽供认其无OPPO、HUAWEI的授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实、充分认定被告人加工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纸盒属非法加工,故对该部分指控应不予认定。3、对于被告人梁某甲辩称其只是介绍他人至段某甲的加工厂加工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辩解,经查,根据同案人段某甲的供述、证人古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梁某甲委托段某甲加工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上述事实另有证人段某乙、杨某丙的证言予以佐证。另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前后不一,且与其妻子证人何某就其于2015年4月至5月间身处何处的证言相互矛盾,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人梁某甲的该项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辩护人认为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尚未流入市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同案人段某甲的供述、证人古某、段某乙、杨某丙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梁某甲委托同案人段某甲加工的三星旅行充电套装、三星Headset、MI旅行充电套装、VIVO旅行充电套装等均已加工完毕,已属犯罪既遂。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是否流入市场不影响被告人梁某甲犯罪行为既遂的认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委托同案人非法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16800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被羁押的37日,予以折抵,即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澎人民陪审员 高建民人民陪审员 孙浩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博陈穗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