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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长春市汇德农贸有限公司与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德惠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汇德农贸有限公司,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德惠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汇德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德惠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向东,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德惠市。法定代表人:王洪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程,德惠市国土资源局科长。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德惠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德惠市。法定代表人:董文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显峰,法律顾问。上诉人长春市汇德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德惠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5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向东,被上诉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程、邴闻天,原审第三人国有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德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02年5月29日,汇德公司与德惠市米沙子镇政府签订了《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但在2014年6月16日被米沙子镇政府单方面解除,汇德公司不服,诉至德惠市人民法院,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汇德公司依法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此案正在二审审理期间,2014年11月28日,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将汇德公司承包的农贸市场土地挂牌出让给第三人德惠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德惠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汇德公司的合法权益。汇德公司于2015年5月6日收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5975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某与米沙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有效。现汇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与国有资产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合同》无效。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审时辩称:德惠市国土资源局是在争议土地被征收和储备之后转让的,这两个环节,未经过任何部门认定为违法,所以德惠市国土资源局转让这块土地是在合法基础上的转让,不存在对汇德公司的侵权。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当然的被告主体。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函(2013)126号批复文件,证明德惠市国土资源局转让的土地是经过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征收的国有土地。国有资产公司在原审时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9日,汇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以个人名义与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2013年4月9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函(2013)126号批复文件同意德惠市人民政府征收德惠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2.8353公顷,其中就包括王某某承包的米沙子镇集体土地。2014年6月16日,米沙子镇人民政府解除了与王某某签订的《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王某某不服,诉至德惠市人民法院,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王某某依法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此案正在二审审理期间,2014年11月28日,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将王某某原承包的、后被德惠市人民政府征收的农贸市场土地挂牌出让给第三人德惠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5月6日,王某某收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5975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某与米沙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有效。原审法院认为:汇德公司起诉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及国有资产公司,认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侵害其合法权益,将汇德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出让给第三人,要求确认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与国有资产公司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合同》无效,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向国有资产公司挂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是基于德惠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而产生,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未与汇德公司产生任何关联。国有资产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汇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汇德公司50元,由汇德公司承担50元;邮寄费168元,由汇德公司承担。宣判后,汇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出让的土地是上诉人合法经营的土地,有上诉人与德惠市米沙子镇政府所签协议书为证。且该协议书至今合法有效并在经营履行当中。二、被上诉人与国有资产公司所签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出让该合同中的地块必须先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并在合理补偿的前提下回收国有土地使用权,才能取得该地块的出让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收购储备办法规定: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们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或地方法规规定的机构批准确认。完成收购程序后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三、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询问被上诉人征收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表示不知道。原审法院更改庭审笔录,徇私枉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答辩认为:一审合法有效,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是土地储备机构给予土地使用权人相应补偿,上诉人诉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上诉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2014)长民一终字39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指导上诉人一方对于涉及地上物的补偿及该地块的出让使用应寻求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上诉错误,请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国有资产公司答辩认为:第三人获得土地合法有效,国有资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有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2014长民一终字392号民事判决书中复印)一份,证明:汇德公司与米沙子镇政府的合同有效。汇德公司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的合同无效。证据二、2015长行终字第12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上诉人拥有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方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裁定已经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虽没有说明王某某与汇德公司的主体问题,但说明了汇德公司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汇德公司没有使用权,使用权人是王某某。原审第三人国有资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同被上诉人意见。证据一中该土地出让是公开摘牌的,上诉人没有去摘牌,此合同成立有效,与上诉人无关。证据二的行政裁定涉及案件的诉请是要求行政赔偿。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与国有资产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1.上诉人主张其就该合同所涉土地与德惠市米沙子镇政府签有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对所涉土地拥有使用权,被上诉人与国有资产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出让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2002年5月29日与德惠市米沙子镇政府签订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的主体为王某某,(2014)长民一终字第392号民事案件中,王某某亦作为签订协议主体提起诉讼,主张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有效,并要求德惠市米沙子镇政府继续履行,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协议有效。以上说明王某某作为协议签订主体,曾为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上诉人提供了(2015)长行终字第121号行政裁定书,欲证明上诉人系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但该裁定书系因上诉人对德惠市米沙子镇政府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上诉人起诉,并确定向德惠市米沙子镇政府主张赔偿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故应以(2014)长民一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权利主体为准,不能以上诉人曾向德惠市米沙子镇政府提起过行政诉讼来确认其权利主体身份。故上诉人并未曾拥有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与国有资产公司签订出让合同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且所涉土地系通过挂牌方式出让,属于向社会公开出让,不存在被上诉人与国有资产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国有资产公司处分上诉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签订的出让合同系无效合同。上诉人对所涉土地无使用权,上面已经论述,此处不再赘述,且即使王某某与德惠市米沙子镇政府签有协议,但依据(2014)长民一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即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事实上不能履行,王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未得到支持。而被上诉人系依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函(2013)126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德惠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49批次土地征收的批复对所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征收,其中包含本案诉争的土地,故被上诉人取得所涉土地的使用权系合法取得,被上诉人对所涉土地拥有处分权。即使王某某或上诉人拥有所涉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系无权处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亦不影响被上诉人与国有资产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的效力。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无权处分而导致其与国有资产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记载其提出的法律依据,更改笔录,但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上诉人主张应记录的内容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实质影响,同时,庭审笔录记载不完整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不影响原审裁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汇德农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