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邱梦颖与赵振斌、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梦颖,赵振斌,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022号原告邱梦颖。委托代理人孙冠英。委托代理人万中华。被告赵振斌。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委托代理人刘飞。委托代理人金群。原告邱梦颖与被告赵振斌、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中华、被告赵振斌、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乘坐被告赵振斌驾驶的鲁B号出租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时,该车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9860元。被告赵振斌、被告海博出租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过程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垫付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应就主张的各项损失向法院提供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2时许,被告赵振斌驾驶鲁B号出租车在青岛市君峰路、书院路路口处与廉井君驾驶的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鲁B号出租车的乘客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廉井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骨折切开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10天后出院。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3311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1650元,其他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和鉴定费240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评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提供的证据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了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自2008年大学毕业后,一直在青岛居住工作,其中在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在青岛市崂山区昌盛达土石方工程部任文员工作,月工资3000元,发生事故后5个月,其不在该单位工作,在家中做微商,每月收入45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月4500元标准计算误工120天的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了青岛市崂山区昌盛达土石方工程部个体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工作证明。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被告海博出租公司聘请人员对其进行了陪护,出院后10天由其朋友对其陪护,要求按照社平工资132元标准赔偿10天的护理费损失。原告提供了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表述:“邱梦颖因锁骨骨折手术后,需壹人陪护3个月”。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虽系农业户口,但是其长期在青岛市区工作居住,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损失。原告提供了在2012年6月至今的房屋租赁合同三份(租赁房屋均位于青岛市区)以及出租人董某某所有的房地产权证书。原告还申请了董某某出庭作证,董某某作证称,其与原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租赁其位于青岛市长沙路的房屋居住。本院另查明,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博出租公司,被告赵振斌系该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事故。上述事实,有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各项损失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登记在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名下的出租车,双方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海博出租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未履行将原告安全送达的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伤,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赵振斌系被告海博出租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工作期间致人损害,依法应当由所在单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振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病历等证据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已由被告垫付,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专业技术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以及租赁房屋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告在青岛居住工作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其主张的收入(每月4500元)证据,本院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损失为:48453元/365天*120天=1593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已经由被告垫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在出院一段时间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员陪护,原告主张出院后10天护理期限属于合理时间,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也属于合理金额,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损失为132元/天*10天=1320元。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长期在青岛市区居住生活,可以参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损失,该项损失为:38294元*20年*10%=76588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原告后续还需取出内固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综上,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损失合计100938元。本案中,被告赵振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梦颖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损失合计1009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邱梦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7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897元(原告已交纳),原告承担398元,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承担4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杰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人民陪审员 于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曲芸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