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本案,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新海线6K+100M海宁市硖石街道荷叶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由宋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高某当场昏迷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在对已经苏醒的被告人高某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高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4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穆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乐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