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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9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庆生诉大庆旭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生,大庆旭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368号原告杨庆生,男,1971年3月8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孙宝富,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大庆旭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世纪大道北、金融东街西工商银行办公楼1808室。法定代表人周洪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先奇,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庆生与被告大庆旭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富、被告旭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庆生诉称,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景程居住小区XX号高层住宅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房屋价款636861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2014年7月5日,双方验收房屋时,原告发现房屋存在地面空响不实、窗户不正、门口倾斜等不合格问题,后经被告多次维修,仍有地面空响不实问题。2015年10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以原告不交取暖费、物业费为由不交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806元(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每天63.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旭生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时,原告未接收房屋,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交款票据五张(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如逾期交房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证明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业主参与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登记表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地面空响不实、窗户不正、门口倾斜、插座无电、暖气管高出地面、闭路无线等问题,被告承诺进行维修。因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录音资料及通信客户详单各两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售楼处的工作人员沟通接收房屋,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称必须交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费和采暖费,才能交付房屋,此要求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之前一直对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维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因录音中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旭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涉案房屋于2014年7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已达到了交付条件。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景程居住小区XX号高层住宅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房屋价款636861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104年7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2014年7月5日,双方验收房屋时,原告发现房屋存在地面空响不实、窗户不正、门口倾斜等不合格问题,后经被告多次维修,原告认为房屋质量基本合格。2015年10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以原告未补交物业费和取暖费为由拒绝交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延期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取得景程居住小区15号楼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取得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在约定的交房日期即2014年7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接收房屋时,原告拒绝接收,此时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是验收合格。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存在瑕疵,经被告维修后基本合格,2015年10月7日,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时,被告应交付,被告以原告未补交物业费和取暖费为由拒绝交付,因交纳物业费和取暖费不是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此时被告拒绝交房,视为其违约,故逾期交房的期限应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共计83天,该部分违约金应为5286元(636861元0.000183天),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旭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景程居住小区XX号高层住宅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杨庆生;二、被告大庆旭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庆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286元;驳回原告杨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旭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元,原告杨庆生承担2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代理审判员  王庆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松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