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林家炜与许楚泳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97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许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9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辩护人洪莞丹,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辩护人胡同斌,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均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许某及其辩护人洪莞丹、胡同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人林某、许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鹤泰路87-89号惠信工业区F栋4楼生产假冒他人品牌的化妆品。2015年11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缴获假冒“美宝莲”BB霜、“美宝莲”睫毛膏、“MAXFACTOR”睫毛膏共计20540支及其他化妆品、销售单据、生产原料、生产机器设备等一批。经统计,上述20540支假冒“美宝莲”、“MAXFACTOR”等注册商标的睫毛膏、BB霜共价值人民币78783元;该址从2014年至案发时上述BB霜和睫毛膏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663.84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许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林某、许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林某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其系从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林某是初犯、偶犯,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五、被告人林某所犯罪行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属于相对较轻的范畴,请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综上,结合本案,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拘役或对其适用缓刑,并建议并处较少罚金。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许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本案涉案产品被当场查获,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三、被告人许某是从犯,且参与时间短,作用较小,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四、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五、被告人许某在本案中获利较少,其月工资仅2800元,仅仅是正常提供劳动的基本工资水平。六、被告人许某同时具有若干酌定从轻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建议并处较少罚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人林某、许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鹤泰路87-89号惠信工业区F栋4楼生产假冒他人品牌的化妆品。2015年11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林某、许某,缴获假冒“美宝莲”BB霜、“美宝莲”睫毛膏、“MAXFACTOR”睫毛膏共计20540支及其他化妆品、销售单据、生产原料、生产机器设备等一批。经统计,上述20540支假冒“美宝莲”BB霜、“美宝莲”睫毛膏、“MAXFACTOR”睫毛膏的价值共计人民币78783元;该址从2014年至案发时上述BB霜和睫毛膏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663.8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人廖某的证言,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缴获假冒的化妆品照片,缴获的销售单据,公安机关对本案现场查获部分物品销售价格的统计情况说明,欧某(中国)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等被侵权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等书证及相关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林某、许某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许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许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许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缴获的假冒“美宝莲”BB霜、“美宝莲”睫毛膏、“MAXFACTOR”睫毛膏共计20540支及假冒其他品牌的化妆品、生产原料、机器设备等1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人民陪审员 邝健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