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陈耀民申请执行与刘丽、张信江、高明刚、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耀民,刘丽,张信江,高明刚,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陈耀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被执行人刘丽,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被执行人张信江(系刘丽丈夫),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马关县。被执行人高明刚,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被执行人郑芳(系高明刚妻子),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关于陈耀民申请执行与刘丽、张信江、高明刚、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文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丽、张信江、高明刚、郑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陈耀民同意被执行人高明刚支付借款本息共30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以前支付100000元,案件执行费用4400元由被执行人高明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执字第16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正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