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文洵与被执行人叶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文洵,叶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04执异5号案外人福建协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立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郑文洵,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执行人叶琳,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文洵与被执行人叶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福建协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福建协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称,本院在执行郑文洵与叶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仓执字第23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叶琳的收入231600元。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案外人将承接的福建省公安厅行政办公大楼局部改造装修(二期)内部承包给被执行人,由被执行人招收工人施工。2015年11月27日,福建省公安厅将工程尾款614182元支付给案外人。但该笔工程款并非被执行人个人所有,包含税款82998.56元,案外人管理费12283.64元,以及工人工资543000元。其中,工人工资有优先受偿权,应排在第一序位首先支付,根据政府的监管要求,案外人有责任保证工人及时足额领取。目前,案外人已支付工人工资355800元,尚有217200元因法院查封而无法支付。扣除以上款项后,被执行人叶琳在该公司内无未领收入。案外人认为本院(2015)仓执字第2364号执行裁定书将福建省公安厅支付的工程款作为被执行人叶琳的收入予以扣留、提取,实属不当,应予以撤销。案外人福建协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公安厅审计室竣工结算造价审核意见书》(闽公基审(2015)15号)一份,证明福建省公安厅行政办公大楼局部改造装修(二期)工程已竣工结算;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福建省公安厅于2015年11月26日将尾款614182汇入案外人账户;提交了《用款申请书》、工人身份证八份,证明尚欠工人工资543000元;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闽劳社监令字[古]第13号)一份,证明案外人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尽快发放工人工资。申请执行人郑文洵称,被执行人叶琳是否拖欠工人工资、拖欠了多少工人工资,没有相关证据及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且福建省公安厅行政办公大楼局部改造装修(二期)工程总计价款1332240元,若确实存在工人工资问题,案外人福建协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工人工资优先支付的要求,也应已优先支付或监督被执行人优先支付。本院查明,案外人福建协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福建省公安厅行政办公大楼局部改造装修(二期)内部承包给被执行人叶琳,该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1332240元。2015年3月24日,本院以(2015)仓民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被执行人叶琳在福建协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50000元。2015年11月6日,本院以(2015)仓执字第236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叶琳在福建协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231600元。2015年11月26日,福建省公安厅将工程尾款614182元汇入案外人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案外人福建协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福建省公安厅行政办公大楼局部改造装修(二期)内部承包给被执行人叶琳,被执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对该笔工程款享有权利,该笔工程款应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需费用”之规定,本院有权扣留、提取该笔工程款。至于案外人提出工程款中包含税款、管理费、工人工资,应由被执行人负责处理。案外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本院(2015)仓执字第2364号执行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福建协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檀章陈代理审判员 李学鹏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记员李倩雯附: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