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郭纪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纪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纪友,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监视居住。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纪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纪友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郭纪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郭纪友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区来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官路镇吝家村时,与刘社梁驾驶的陕E596**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郭纪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纪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社梁不负事故责任。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纪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表,驾驶证查询记录,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郭纪友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纪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纪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纪友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了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纪友到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可酌情轻处。结合被告人郭纪友的犯罪情节,将其放置于社会上改造不致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符合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纪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宁人民陪审员 李华人民陪审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