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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诉被告刘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刘明,王志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63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青年路317号小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楼一、二楼。法定代表人毕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迎本,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被告王志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周村支行”)诉被告刘明、王志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周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王志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周村支行诉称,2013年3月12日,我行与被告刘明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编号:139999533084000248,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28万元的可循环的授信额度,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23年3月12日,被告王志花自愿为刘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志花并向我行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两被告以位于淄博市周村区机场路595号院4号楼1单元3层西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8日依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我行与被告刘明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刘明发放贷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明至今未还,被告王志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明偿还借款本金277870.31元,支付截止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28556.99元及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刘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00元;被告王志花对被告刘明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两被告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优先清偿被告承担的上述债务;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明、王志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招商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刘明、王志花签订了编号为139999533084000248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授信人、被告刘明为授信申请人、被告王志花为保证人,由原告为被告刘明提供28万元的可循环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23年3月12日;两被告作为抵押人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淄博市周村区机场路595号院4号楼1单元3层西户的房产为此协议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志花为被告刘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志花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刘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至《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明签订了编号为8140326354004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明从原告处贷款28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7.50%,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8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刘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7870.31元、利息28556.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结婚证、银行对账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刘明、王志花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与刘明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王志花所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皆系签订协议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签订协议的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招商银行周村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刘明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明返还借款本金277870.31元,支付截止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28556.99元及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花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对被告刘明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用其所有的财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故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明、王志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7870.31元;二、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截止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28556.99元及从2016年2月22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志花对上述一、二项被告刘明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刘明不能按上述期限还款,则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即位于淄博市周村区机场路595号院4号楼1单元3层西户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的上述债务,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为抵押人刘明、王志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明、王志花清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00元、诉讼保全费2117.00元,共计人民币5163.00元,由被告刘明、王志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立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