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郑立明、张君娇等与郑立明、张君娇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立明,张君娇,方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立明,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南镇山前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九华南路**号奥体中心泰隆休闲广场。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君娇,女,汉族,1975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保,男,汉族1964年9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繁阳二区*栋*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64********。再审申请人郑立明、张君娇因与被申请人方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郑立明、张君娇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一审中,郑立明向法院提供的照片、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方保尚未将奥体中心射击馆内的其他杂物清除完毕。方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杂物已经清除完毕,只能证明部分清除,郑立明支付的转让款项亦未足额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并未生效。故一审、二审认定涉案杂物已经清除完毕、《资产转让合同》生效条件已成就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二审依据方保的“情况说明”,认为已证明馆内杂物已经由郑立明负责清除完毕。二审判决后,郑立明找到安徽奥园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方保尚未将奥体中心射击馆内的其他杂物清除完毕,具体负责清除工作并非是郑立明,亦未说明杂物已经清除完毕。2、现有芜湖凯飞亚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订做三座雕像合同一份。证明奥体中心射击馆内有三座大型汉白玉石雕像,因此,无证据证明三座雕像已清除完毕。3、现郑立明收集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8日,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郑立明和他人出资欲成立芜湖市泰隆保健养生有限公司,预登记公司地址即奥体中心射击馆所在地。本案所涉《资产转让合同》即用于该预登记公司经营之需,并非用于郑立明和张君娇夫妻共同生活,故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郑立明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张君娇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郑立明的个人债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张君娇与郑立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案合同载明的资产所在场所是奥体中心射击馆,资产为中央空调、锅炉、厨房设备等,其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涉案债务应属于郑立明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方保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方保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一、郑立明认为合同未生效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其称方保未将奥体中心射击馆内其他杂物依法清除与客观实际不符。方保二审提交的二份《情况说明》、凯飞亚公司盘点清单和相关照片,足以证明《资产转让合同》项下的其他杂物清除事宜,均在双方当事人、法院工作人员及奥体工作人员监督下,全部履行完毕。2、《资产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杂物”应理解为对郑立明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杂乱物品。合同中所谓“其他杂物”不应包括三座雕像,该物属艺术品,与郑立明经营的休闲商务会所环境相匹配,对其经营不构成影响。郑立明亦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其要求移除三座雕像。3、郑立明给付方保163000元资产转让款的行为,系对方保已满足付款条件的确认。此行为足以证明,就合同项下关于其他杂物依法清除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双方所订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郑立明关于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应按约定支付受让财产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二、郑立明现提交的“情况说明”、“汉白玉石雕订作合同”、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均不能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三、张君娇所称其对郑立明所负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郑立明、张君娇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郑立明作为芜湖凯飞亚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房屋的承租人与方保等三人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以90万元的价款受让芜湖凯飞亚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奥体中心射击馆内中央空调、锅炉、厨房设备。双方对价款支付方式、资产的移交、违约责任及合同生效时间等作出约定。郑立明认为三座雕像属合同约定的需清除其他杂物的范围,应由方保予以清除,而未清除,故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本案二审根据方保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情况的说明》及所附物品登记清单、照片已查明,2013年1月8日,涉案的芜湖凯飞亚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的财产经法院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次日,对公司遗留在郑立明承租房屋内的其他财产,在安徽奥园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主持下,由郑立明进行编号、登记、拍照并搬运至仓储封存。同年4月25日,在安徽奥园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主持下,郑立明对遗留在该奥体中心射击馆馆门口的废旧物品清点、登记和拍照作为废品处理。郑立明在二份情况说明落款栏均签名确认。郑立明在一、二审及至本次申请再审期间对方保提交的情况说明、凯飞亚公司盘点清单、照片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同年3月19日,郑立明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履行分期付款的第一笔给付义务,给付方保等人18万元(其中方保163000元)。此外,郑立明在签订合同和给付款项时即已明知存有三座雕像尚未清除,亦未向方保提出清除雕像要求。因此,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认定双方约定所附合同生效条件成就并已实际履行并无不当。郑立明以三座雕像未清除,认为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郑立明现提交的2015年11月16日安徽奥园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该份说明内容并未否认原情况说明的内容,其证明内容和形式均不属新证据。郑立明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是企业名称的预先确认,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属新证据。本案系方保等人与郑立明就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产生的诉讼,《汉白玉石雕订作合同》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无关联性。因此,上述三份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三、张君娇与郑立明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张君娇未能举证证明郑立明对方保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张君娇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郑立明和张君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立明和张君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汪 勇审判员 查 鹏审判员 周宏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