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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执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福利路支行与杨振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福利路支行,杨振福,文显龙,王文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1执3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福利路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郑奎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杨振福,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文显龙,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王文世,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福利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振福、文显龙、王文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内072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福利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振福、文显龙、王文世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当日履行案件款5000元,剩余案件款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二、被执行人已将案件款5000元交付完毕。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按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文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