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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公诉机关指控,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许,被告人郭某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号被害人明某家,采取翻墙入院、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某某牌香烟某包、某项链某条,赃物价值人民币某某余元。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物折价款,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供述,被害人明某陈述,证人蒋某、曹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窃物品发票,调卖行交易登记表,价格证明,监控截图,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已退出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史开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