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嘉兴市顺源路蔬菜市场24号,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范某放在该处的塑料筐90个,价值360元。2、2015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嘉兴市粮油市场东墙外空地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该处的塑料筐105个,价值420元。3、2015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嘉兴市粮油市场东墙外空地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该处的塑料筐114个,价值57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范某、周某、刘某进行退赔,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谅解书,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范某、周某、刘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