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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胡忠明与项军、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明,项军,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46号原告胡忠明。委托代理人刘菊,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项军,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授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113号华中国电大厦第八层。负责人熊经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富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忠明诉被告项军、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明的委托代理人刘菊,被告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长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富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明诉称:2014年7月7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项军驾驶鄂A×××××号轿车由十堰市张湾区牛场村往十堰市蓬布厂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建设大道通往发展大道右转车道内,与我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及乘坐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鲍升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项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后我被送往十堰市东风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1天。2014年10月20日,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休息时间为130天,护理时间为81天,增加营养时限为3个月。现查明鄂A×××××号轿车为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所有。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2183.57元。被告项军辩称:1、我是被告长江保险公司的职工,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医疗费26623.65元,护理费6950元,住院伙食��助费3500元,摩托车修理费950元;3、我垫付的各项费用,已超过法定赔偿标准,超出部分应由从原告胡忠明主张的赔偿款中核减。被告长江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项军虽系我公司员工,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胡忠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被告项军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超出法定赔偿限度的部分应从原告胡忠明主张的赔偿款中核减。3、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项军驾驶鄂A×××××号轿车由十堰市张湾区牛场村往蓬布厂方向行使,行至十堰市建设大道通往发展大道右转车道内时,与在该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胡忠明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胡忠明及乘坐该摩托车的鲍升连受伤、���辆受损。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大队出具的市公交认字(2014)第4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项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忠明不承担责任。后原告胡忠明于当日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81天,住院期间由被告项军雇请护工护理,被告项军共垫付医疗费26623.65元,住院伙食费3500元。出院后,原告胡忠明又支付医疗费787.5元。2014年10月20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忠明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其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其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30日、院内院外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81日、增加营养时限为受伤之日其增加营养3个月;此次鉴定费用2800元由原告胡忠明自行支付。后因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对原告胡忠明单方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准予后依法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武福爱(2015)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胡忠明所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50日,营养时间60日;此次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项军支付。现原告胡忠明因同被告项军、长江保险公司协商索赔事宜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项军系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员工,其驾驶的鄂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长江保险公司,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此在被告项军接受被告长江保险公司的安排从事理赔工作过程中发生。原告胡忠明自2007年开始居住于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道办事处炉子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胡忠明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和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道办事处炉子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尚海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张有碧等人出具的证明、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项军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值班表、医疗费发票、收条、修车费发票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汽车加油费发票、过路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故对原告胡忠明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依法据实核算。其中:1、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院依法委托的武汉福田爱民���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胡忠明单方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增加营养时限作出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上述费用按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即营养费为900元(60天×15元/天);误工费,因原告胡忠明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平均月收入为4800元及每月实际减少收入达4800元,故对其该项费用本院参照从事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收入确定为17159.18元(41754元/年÷365天/年×150天);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胡忠明所受伤不构成残疾,故对其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因被告项军提交的由十堰市小燕子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费收据无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应的收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故对该护理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项军垫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上年度从业人民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为6375.48元(81天×28729元/年÷365天/年)。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胡忠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411.15元(其中被告项军垫付26623.65元);2、误工费17159.18元;3、护理费6375.48元(被告项军垫付);4、交通费648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81天×15元/天,被告项军已垫付);6、营养费900元;7、车辆修理费950元(被告项军垫付);上述损失共计54658.81元。关于原告胡忠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项军系被告长江保险公司的职工,其系受被告长江保险公司的安排在从事理赔工作过程中驾驶车辆撞伤原告胡忠明,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由被告项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结合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所有的A6PP96号轿车(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就原告胡忠明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胡忠明自行垫付的鉴定费2800元及被告项军垫付的重新鉴定费3000元负担问题。因本院依被告长江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胡忠明单方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原告胡忠明自行垫付的鉴定费2800元本院确定由原告胡忠明负担。关于被告项军垫付的重新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系被告长江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胡忠明的诉讼请求而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指出的且系为确定原告胡忠明的相关损失,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应予负担。故对被告长江保险公司辩称的该费用系因重新鉴定支出,其不予承担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项军垫付的住院伙食费3500元及其主张的因重新鉴定支出的汽车加油费、过路费、生活补助费用负担问题。就住院伙食费,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胡忠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由被告项军领取,超出部分2285元应视为被告项军个人自愿对原告胡忠明的赔偿,对该2285元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项军主张的其因重新鉴定垫付的汽车加油费、过路费及生活补助费的负担问题,因上述费用系因被告长江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故应由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垫付,现被告项军自行支付并据此要求冲抵原告胡忠明主张的赔偿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忠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共计54658.81元;二、被告项军垫付的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上述一、二项的具体履行方式为:冲抵被告项军垫付的医疗费26623.65元、车辆修理费950元、护理费637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忠明支付19494.68元,向被告项军支付38164.13元。三、驳回原告胡忠明对被告项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胡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22.5元,原告胡忠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勋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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