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欣与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伟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伟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003号原告王欣。被告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30号。法定代表人凌伟中。被告凌伟中。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勇,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欣与被告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凌伟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被告中盛公司、凌伟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欣诉称:案外人杨某与被告中盛公司之间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8月31日,案外人杨某与原告王欣、被告中盛公司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案外人杨某将所持有的对被告中盛公司和被告凌伟中的1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经债务人确认。2015年8月31日,被告中盛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进一步确认了1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被告凌伟中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被告中盛公司还约定以自己位于同里湖山庄12-101幢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盛公司归还原告所欠债务人民币120万元;2、判令被告凌伟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盛公司辩称:借款120万元是事实,但是现在被告中盛公司面临倒闭,无办还款。被告凌伟中辩称:借款120万元是为被告中盛公司所用的,被告凌伟中本身无力替被告中盛公司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到2015年期间,中盛公司向案外人杨某借款共计127万。2015年8月31日,案外人杨某与中盛公司结账并同时将对中盛公司享有的债权120万元转让给王欣,同时,王欣与中盛公司、凌伟中、杨某就上述转让的债权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由凌伟中、杨某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合同书、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中盛公司尚结欠其本案所涉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盛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中盛公司尚结欠原告王欣本案所涉借款120万元。被告凌伟中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中盛公司追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欣借款12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凌伟中对于被告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凌伟中对于被告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刘辉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志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