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一婷、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苏M×××××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高港区口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洲镇福沙村村委会附近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季某、雷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季某、雷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余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被害人季某、雷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抽取血样视频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交通肇事罪受刑事处罚,再次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双方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俊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