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时经实业有限公司、泷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2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枫泾镇。诉讼代表人徐某某。被告人泷某某,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李武康,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徐某某、被告人泷某某及辩护人李武康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泷某某和崔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均系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泷某某系大股东。2014年5月,泷某某和崔某某、胡某某为偷逃税款,经商议,决定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泷某某等人以支付开票费方式,让他人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了出票单位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万元,涉案税款人民币31,965.82元,均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被告人泷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泷某某已退缴全部税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抵扣证明、上海市工商管理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税务通用缴款书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税务所提请税务稽查单审批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泷某某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家庭需要照顾,建议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1,965.82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泷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泷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单位的罪行,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泷某某均应认定为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时经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泷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泷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泷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宪利审判员 沈 铭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