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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培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36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2015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吴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翻窗进入本市青羊区“XX花园”吉某家中将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469元的“三星i869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400元盗走。2015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翻窗进入本市武侯区武侯大道“XX花园”代某某家中,将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6500元盗走。2015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翻窗进入本市武侯区李某家中欲实施盗窃,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李某发现后逃走。后李某通过小区监控发现嫌疑人与其住在同一单元楼。2015年11月19日8时许,李某男友王某在单元楼门口碰到吴某某后将其扭送到小区物管处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吴某某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价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到案后如实坦白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出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认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所得返还给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贾龙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加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