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泗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09号原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逸仙路大环管理区办公楼2楼201号,组织机构代码69818155-1。法定代表人:喻良厚。委托代理人:李宏科、梁翠莹,均系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泗芬,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区。原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华公司)诉被告陈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招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君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华公司诉称:被告因购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号君华新城7区76幢502房,向原告借款153037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3037元,并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君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3.购房款发票。被告陈泗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陈泗芬向君华公司购买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号君华新城7区76幢502房,购房款为608037元。同日,陈泗芬为支付部分购房款,向君华公司借款153037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3037元;陈泗芬确认已收到该借款并支付给君华公司;陈泗芬于2015年7月24日前还款30000元,于2016年1月24日前还款61518元,于2016年7月24日前还款61519元;若陈泗芬逾期还款,则君华公司有权每日按拖欠金额的1%计收违约金。其后,陈泗芬逾期还款,君华公司诉诸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系陈泗芬与君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陈泗芬向君华公司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后,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法向君华公司返还借款,并计付违约金。虽然有部分借款未到期,但陈泗芬逾期还款的行为已表明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君华公司有权要求陈泗芬提前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君华公司要求陈泗芬返还借款153037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君华公司起诉之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泗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53037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303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泗芬负担(该款被告陈泗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招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炜宁阮妙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