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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与于青、陈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于青,陈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28号汉府雅园综合楼。诉讼代表人马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珺瑜,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青。被告陈海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铜山支行)诉被告于青、陈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珺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青、陈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铜山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等。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由两被告以位于天山绿洲小区二期2#-2-6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此后,原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有共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51061.73元、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于青、陈海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于青和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5万元,用于购买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徐州天山绿洲二期2#-2-602室的房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5日为结息日,逾期加收40%的罚息。其作为合同附件的通用条款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因合同产生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于青及其家属陈海涛作为抵押人和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房子作为本贷款抵押物。2009年11月25日,原告按照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将贷款65万元发放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借款人于青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写明了借款期限30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3.465。此后,被告按照等额本息的约定按月陆续向原告还款至2016年1月,以后因被告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所抵押房屋被强制执行,本案被告向原告业务人员表示不再还款,且亦未实际还款。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551061.73元、应收利息4694.9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32.8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为30.03元,原告为此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据、已还款明细清单、未还款查询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和中国银行付款回单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青因家庭购买住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和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向被告于青发放了65万元的全部贷款,但被告于青自2016年2月起拒绝向原告交纳应当按月偿还的等额利息,被告于青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规定,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解决争议的律师费用。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用并提交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律师事务所发票,上述证据证明了已发生律师费用的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用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涛系被告于青家属,其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以抵押人名义和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对贷款用于购买家族住房是明知的,因此于青在本案中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海涛应当予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于青、陈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1061.7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应收利息为4694.9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32.8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为30.03元;以后利息、罚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同时支付律师费用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成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