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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魏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39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2009年11月10日因散发“法轮功”宣传材料被长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4年4月17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魏某某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7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被控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6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同年12月3日、2016年3月10日分别依法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分别对本案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2月11日、2016年4月9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分别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携带《2014神韵晚会》等法轮功宣传品,来到长汀县新桥镇江坊村路口的亭子,向过往人员散发“法轮功”光盘。后被群众举报,被告人魏某某在逃离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尚未散发的《2014神韵晚会》“法轮功”光盘19张。随后,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魏某某住宅进行检查,在其家中抽屉及衣柜等处查获《转法轮》、《明慧周刊》、《天赐洪福》等“法轮功”书籍、小册子等125份,《九评共产党》、《预言与人生》等“法轮功”光盘15张,写有“诚念法轮大法好、危难时命能保”的护身符吊坠3个,印有“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的反宣币119张。上述物品经长汀县委防范办认定均属于“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到案后,被告人魏某某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检查证、《扣押物品清单》、查扣物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长汀县委防范办出具的“关于魏某某利用邪教组织宣传煽动案件中有关光盘及材料认定的证明”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江某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曾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被行政处罚,又违反法律的规定,再次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辩解在其家中查获的物品中没有光盘,对其余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拒不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在政府明令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后,仍坚持邪教立场。2009年11月10日因散发“法轮功”宣传材料被长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携带《2014神韵晚会》等“法轮功”宣传品,到长汀县新桥镇江坊村路口的亭子,向过往群众散发“法轮功”光盘。经群众举报,被告人魏某某在逃离时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尚未散发的《2014神韵晚会》“法轮功”光盘19张。随后,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魏某某的住宅进行检查,在其家中抽屉及衣柜等处查获《转法轮》、《明慧周刊》、《天赐洪福》等“法轮功”书籍、小册子、手抄本计64本、“法轮功”宣传材料49张、小纸片7张、宣传照片5张、《九评共产党》、《预言与人生》等“法轮功”光盘15张,写有“诚念法轮大法好、危难时命能保”的护身符吊坠3个,印有“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的反宣币119张。上述物品,经长汀县委防范办认定均属于“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侦破过程及被告人魏某某到案的情况。2、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查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4月17日,长汀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魏某某随身携带尚未散发的《2014神韵晚会》“法轮功”光盘19张。之后,民警依法搜查了被告人魏某某的住宅,并扣押盖有“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10元人民币68张、5元人民币31张、1元人民币20张;《2014神韵晚会》光盘8张、“5.13”字样光盘2张、《2013神韵晚会》光盘1张、其他光盘4张、书籍《转法轮》1本、《明慧周刊》2010年版23本、2011年版7本、2004年版2本、2007年版1本、2008年版4本、2014年版1本,《天赐洪福》小册子6本、《信仰合法迫害有罪》小册子1本、《解体党文化》小册子1本、《新年话“五福”小册子》1本、《天膏》歌词集小册子1本、“法轮功”宣传材料49张、“法轮功”小纸片7张、“法轮功”宣传照片5张、手抄本1本、“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字样护身符吊坠三个,手抄“法轮功”宣传材料14本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魏某某持有的“法轮功”宣传品的概况。3、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被扣物品照片,证明2014年4月17日,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证人江某某处扣押到《2014神韵晚会》光盘一张的事实,以及该张光盘的概况。4、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因在长汀县童坊镇刘陈村、大埔村散发“法轮功”宣传材料,被长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的事实。5、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4月17日10时许,其在江坊村路口处的亭子坐时,一个60多岁的男子从村里面走出来,给了其一张光盘,并说内容是跳舞的,很好看。证人江某某并辨认出被告人魏某某即是散发给其光盘的人。6、证人江某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4月17日40时许,其在进江坊村路口处的工地上查看,看到一个67岁左右的男子在路口处的亭子里发光盘,其过去问手上拿了光盘的江某某是什么东西,江某某说是跳舞的,其看到光盘上面有写“神韵晚会”的字样,这个发光盘的男子身上挎了一个黑色的包,其还看到他身上挎的包里还有十几张的光盘。证人江某某甲并辨认出被告人魏某某即是在江坊村路口散发光盘的人。7、被告人魏某某供认:我是从1996年就信“法轮功”了,现在也还在修炼。2014年4月17日,我一个人带了《2014神韵晚会》VCD光盘和《天赐洪福》宣传小册子去新桥镇江坊村散发,发给在路边闲坐的人。光盘大概散发出去十余张、宣传小册子也散发出去十余本。家里查获的那些“法轮功”宣传品都是这些年来城里的同修零零散散给我积累起来的,谁给的、什么时候给的,我不记得了,我是准备拿去散发的,我没有固定的散发对象,碰到谁我就给谁。上面印有“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字样的人民币都是我的,是城里的同修帮我印的字(是送光盘给我的那个妇女)。这些纸币我准备拿来平时消费的,通过这种方式来宣传法轮大法。我消费了一些,具体记不清了。我上城时,会到同修家里去坐坐,去过南寨,西门等地方,具体谁家我说不清楚。8、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魏某某指认江坊村路口的亭子边就是其散发“法轮功”光盘的路段。9、长汀县委防范办出具的《关于魏某某利用邪教组织宣传煽动案件中有关光盘及材料认定的证明》,证明经长汀县委防范办认定:从被告人魏某某处扣押的《2014神韵晚会》、《九评共产党》、《预言与人生》等属“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内容的光盘;《转法轮》、《明慧周刊》、《天赐洪福》等书籍、小册子属“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材料;印有“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的10元、5元、1元面额纸币属“法轮功”邪教组织的反宣币;写有“诚念法轮大法好、危难时命能保”的护身符吊坠属“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由被告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政府已明令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仍坚持邪教立场,在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后,仍屡教不改,再次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构成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时,尚有大部分“法轮功”宣传品未散发,属情节较轻的公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关于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在其家中查获的“法轮功”宣传材料中没有光盘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魏某某于案发当日已签名确认被扣押的光盘的数量、名称,并有查扣在案的光盘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的这一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其出生于1937年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但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时将近七十五周岁,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拒不认罪,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二、查扣在案的“法轮功”宣传品,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青人民陪审员  王国汀人民陪审员  黄冬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复亮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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