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字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王辉、王立标、王立民与吉林省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王立标,王立民,吉林省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字374号原告:王辉,现住乾安县。原告:王立标,现住乾安县。原告:王立民,现住乾安县。被告:吉林省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组织机构代码:073XXXXX。法定代表人:孙海春,经理。原告王辉、王立标、王立民与被告吉林省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王立标、王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林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辉、王立标、王立民诉称:我三人是合伙关系,2014年7月,中林建筑公司在乾安县多个村镇进行地震房的灾后重建工程,在我三人处购买了18车沙子,合计价款人民币35850。当时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现还款日期已过,我们多次找中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佰双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林建筑公司给付三原告欠款人民币35850元。中林建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亲属关系,合伙经营建筑用的砂土。2014年7月7日,中林建筑公司授权李佰双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乾安灾后重建施工报名文件、签订合同和施工等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中林建筑公司承担。2014年7月至8月间,中林建筑公司为地震房灾后重建工程,分六次在三原告处购买了550立方米的砂土,每立方米砂土65元,最后一次送砂土时加收了100元运费,合计价款人民币35850元。每次运送砂土均由中林建筑公司的工地人员为三原告出具一枚收据,并加盖中林建筑公司的公章。此款经三原告多次索要,中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佰双于2015年2月17日为三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时至今日,中林建筑公司仍未向三原告支付此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三原告提供中林建筑公司收据六枚、李佰双出具的欠据一枚、中林建筑公司授权李佰双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三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中林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中林建筑公司与三原告之间的砂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林建筑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三原告货款。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辉、王立标、王立民货款人民币3585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34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