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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某丁与王某甲、王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华,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委托代理人邹菊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戊。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上诉人王某丁、原审被告王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3731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王某戌于2015年12月27日死亡,王某丙以其系王某戌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为由申请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3月1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上诉人王某丙、被上诉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邹菊红,原审被告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育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戌和王某戊四名子女,王某戊与妻子刘某育有一子王某丁。2007年2月22日陈某去世,陈某去世后王某未再婚。2011年5月18日,刘某作为经办人代王某与江北区征地办签订了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协议,并代王某在乙方处签字,该协议的乙方为王某和陈某(已亡),协议记载安置房位于××小区××栋××单元××号(建筑面积79.48平方米)。2011年5月23日上午,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戌和王某戊一同前往江北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四人提供了死亡证明、身份证、户口及安置协议等材料,并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其主要内容为“……我们是被继承人陈某的子女,母亲陈某于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江北区征地办安置母亲陈某、父亲王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单元××号的安置房,安置面积计:七十九点四八平方米(安置房具体地址、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登记的为准)。上述财产中的一半系母亲陈某的遗产,另一半系王某的个人财产。对母亲陈某的上述遗产,我们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江北公证处对四人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1)渝江证字第6959号公证书,四人在江北公证处接受询问时表示公证书要一份,由刘某领取。同日下午,王某前往江北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江北公证处在对遗产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王某进行询问后,出具(2011)江法民初字第696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查明陈某于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时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证明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单元××号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计:79.48平方米(安置房具体地址、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登记的为准)】是陈某生前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系陈某的遗产,该遗产由王某一人继承。2011年5月25日下午,王某打电话让徐伦炳(音)带其前往江北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和农转非安置协议,公证员经询问确认王某遗嘱内容后,根据其意愿打印出遗嘱,王某在遗嘱中“立遗嘱人”处签字,遗嘱主要内容为“……我对上述财产(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单元××号的安置房,房屋具体地址、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登记为准)作如下安排:我去世以后,该财产遗赠给我的孙子王某丁一人……”。2011年5月27日,江北公证处出具(2011)渝江证字第7019号公证书,对王某的遗嘱进行了公证,并于同日按照王某要求送达其本人遗嘱公证书一份。2012年4月15日,王某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2012年5月4日,王某丁前往江北公证处,以(2011)渝江证字第7019号公证遗嘱申请接受遗赠。2014年3月17日,江北区征地办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某与王某因城市规划用地拆迁,现安置在江北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建筑面积79.4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正在等待办理中。2014年8月28日,一审法院依法就王某的安置协议签订情况向江北区征地办工作人员朱某进行询问,其陈述王某的安置协议是刘某代签,王某住在刘某家,她们家里所有人都是刘某来签的,工作组去做工作的时候经常看到她姐姐在她家,但其对于刘某代签是否获得口头或书面授权并不清楚。王某丁对询问笔录质证认为该笔录充分说明了刘某是经过王某口头授权并且所有人都在场的情况下签的安置协议;王某戊质证认为该工作人员陈述属实;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戌质证认为该工作人员的陈述是虚假的,其并非经办人,并不清楚办理的过程,关于口头授权的事情只有经办人才清楚,该工作人员说是经过王某的口头授权不实,若王某当时在场,根本不需要口头授权,自己就可以,其陈述的其他被告对签署协议也是授权了的不实,此份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戌申请对重庆市江北公证处(2011)渝江证字第7019号公证书送达回执中“收件人签名或盖章”一栏的“王某”字样是否王某本人签名及签名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据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戌的申请,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五里店支行调取了王某2006年在该行取款的凭证。2014年12月4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取款凭证照片进行质证,双方选定了2006年4月26日、5月26日和8月26日取款凭证上的“王某”字样作为笔迹鉴定的样本,并于同日协商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西政鉴定中心)作为本案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告知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戌应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缴纳鉴定费用以及不缴纳鉴定费的不利后果。2014年12月30日,西政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工作联系函,告知一审法院已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及通知缴费方式,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司法鉴定风险,双方当事人均在西政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上签字。2015年2月3日,西政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告知函,对所涉鉴定项目解释为“本案鉴定项目含形成时间鉴定项目,目前采用的字迹形成时间检验方法均为有损检验方法,或对笔画进行不可逆的物理有损取样。由于本次鉴定的另一鉴定项目为签名的同一认定,当鉴定意见出具后,尚需通过法庭质证环节进行确认。因此,在签名同一认定鉴定意见尚未质证前,本中心不对送检材料进行有损理化检验。”2015年3月9日,一审法院向江北公证处出具函,向其说明因签名形成时间鉴定需对(2011)渝江证字第7019号公证书及送达回证上王某的笔迹进行部分取样,需要其配合取样工作;江北公证处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复函,表示保管公证档案是公证机构的任务,对公证档案内资料上的笔迹进行剪切,公证档案的完整性将受到破坏,愿意在不破坏公证档案资料完整性的情况下配合鉴定工作。2015年4月1日,一审法院通知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戌到庭,告知三人江北公证处复函内容及西政鉴定中心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与告知函内容,要求三人于七个工作日内向西政鉴定中心缴纳鉴定费用,告知其逾期不交将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后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戌未缴纳鉴定费。2015年5月27日,西政鉴定中心以没有收到要求补充的相关材料和没有收到缴纳的鉴定费为由将司法鉴定委托作退案处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王某丁举示了王某自2009年至2012年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丧葬费清单与票据,拟证明王某丁及其家人对王某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更证明王某将遗产赠与孙子王某丁的初衷所在;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戌质证认为前述证据无法达到王某丁的证明目的,国家支付给王某的丧葬费用已经超过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王某自己有工资和医保,可以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王某丁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安置协议并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王某丁在一审中诉称,位于重庆市××区××号××××幢××单元××的安置房一套系其爷爷王某个人所有,2011年5月27日,王某立遗嘱并经重庆市江北公证处(以下简称江北公证处)公证,将该房遗赠给王某丁。王某于2012年4月15日去世后,王某丁在2012年5月4日前往江北公证处表示接受遗赠。因江北公证处出具接受遗赠公证书需向王某的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戌和王某戊核实相关情况,而其部分子女不予配合,致使江北公证处无法出具接受遗赠公证书。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位于重庆市××区××号××××幢××单元××的房屋一套归王某丁所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戌在一审中辩称,王某丁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并不是继承权纠纷案件,确认之诉要以有所有权为前提。不认可刘某代我们签订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协议,陈某的遗产应该是王家湾合作社被拆迁的房屋,该协议签订后,陈某的遗产通过协议就已处分,安置的讼争房屋为王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戌和王某戊的共有财产。(2011)渝江证字第6959号公证书真实,但因讼争房屋不是陈某的遗产,声明应属无效。讼争房屋仍是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江北区征地办)所有,江北区征地办未给本案讼争房屋办理产权证,无法证明房屋是王某一人所有,故其无权对房屋进行处置。(2011)渝江证字第7019号公证书不实,送达回执中“收件人签名或盖章”一栏的“王某”字样并非王某签字,遗嘱公证程序中明文规定必须遗赠人亲自领取,该公证书不合法。请求驳回王某丁诉讼请求。王某戊在一审中辩称,王某戊是王某丁的父亲,其父亲王某和母亲陈某在生前就交代把自己的房产赠送给孙子王某丁,这是老人自己的权利。遗嘱公证书合法有效,王某丁同意接受遗赠并去公证处做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同意王某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为王某代签安置协议属实,王某直至前往江北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和遗嘱公证时均未对协议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对刘某代其签署协议的行为表示认可。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戌在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时提交有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上并无三人签名的事实自当时即可知晓,而三人亦未提出异议。安置协议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并未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应依法确认其效力。江北区征地办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某、陈某(已亡)签订了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协议,签订协议时陈某虽已去世,但协议所针对的安置对象仍是王某与陈某,本案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戌、王某戊非安置对象,故无权通过安置协议直接取得讼争房屋的份额,陈某所应享有的安置协议项下的财产权利应属其遗产,当由其仍在世的五位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王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戌、王某戊)继承。本案涉及的三份公证书及其所公证的内容中均记载“安置房具体地址、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登记的为准”等内容,可见当事人明确知晓讼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并未办理的事实,而放弃继承声明及遗嘱公证均提交了安置协议作为材料,公证内容均记载了安置房具体地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公证的当事人均应知晓其所处分的权利即安置协议项下获得讼争房屋的权利,故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戌、王某戊的放弃继承声明并不因讼争房屋未登记于陈某或王某名下而无效,王某申请继承以及订立遗嘱亦同此理。王某与陈某均已去世,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实际无法再办理至二人名下,但安置协议与江北区征地办出具的证明可明确安置房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建筑面积计:79.48平方米),足以证实王某与陈某即讼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王某办理继承权公证后,独自一人继承了陈某在安置协议项下获得房屋份额的权利,独自享有讼争房屋的全部产权,有权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该财产。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戌申请对重庆市江北公证处(2011)渝江证字第7019号公证书送达回执中“收件人签名或盖章”一栏的“王某”字样是否王某本人签名及签名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日已将西政鉴定中心出具的告知函内容通知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戌,该函明确应先进行签名真实性鉴定,并于签名真实性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再对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签名形成时间鉴定虽因江北公证处拒绝取样而无法进行,但本案签名真实性鉴定并不存在任何障碍,该项鉴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同样存在重大意义,而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戌在接到交费通知后拒不交费,三人拒不交费的行为系鉴定被退案的直接原因;江北公证处拒绝对公证档案的有损取样,系依据《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第二条“公证档案是公证机关证明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查考利用价值。保管、整理好公证档案是公证机关的重要任务”的规定合法履行职责,其拒绝取样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公证法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戌在申请鉴定时未举示任何初步证据证明公证机关在公证过程中存在任何违法情形,故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戌并无理由强制江北公证处配合对公证档案的有损取样,三人作为鉴定申请人,应自行承担提供鉴定材料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戌认为遗嘱公证书不合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申请鉴定后因未补充相关材料和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事项被退案,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遗嘱公证系王某本人亲自前往江北公证处申请办理,江北公证处在对其询问确认订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后,按照其意思打印遗嘱并由其本人在遗嘱上签字,并于依法公证遗嘱后按照王某的要求将公证书一份送达其本人,公证程序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王某生前已订立公证遗嘱,将其所享有的对讼争房屋的财产权利全部遗赠给王某丁一人,王某去世后,王某丁在法定期间内前往江北公证处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按照王某的遗嘱应由王某丁获得相应权利,对于王某丁请求判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重庆市××区××号××××幢××单元××的房屋归王某丁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王某丁负担。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鉴定事项未能进行的原因是因公证机构不予配合,在无法取得检材的情况下,再缴纳鉴定费用没有意义,故不能鉴定的责任不在王某甲、王某戌、王某乙;2、××小区××栋××单元××号房屋为王某甲、王某戌、王某乙和王某共有,继承行为已经完成,故王某甲、王某戌、王某乙于2011年5月23日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独自享有讼争房屋的全部产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某丁负担。被上诉人王某丁答辩称: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戌等人到公证处做了放弃继承的公证,其放弃继承的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审被告王某戊发表意见称:同意王某丁的答辩意见。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房屋××小区××栋××单元××号是否应归王某丁所有。现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争议焦点评析如下:《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戌、王某戊四人于2011年5月23日前往江北公证处作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时,继承虽已经开始,但遗产尚未处理,该四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某享有的安置协议下的财产权利应全部归王某所有,王某享有对讼争房屋××小区××栋××单元××号的全部权利,其有权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戌在一审中申请对公证书送达回执上的签名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虽然签名形成时间鉴定因公证机关基于相关法律规定不予同意配合,但签名真实性鉴定仍是可以进行的,在一审法院已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况下,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戌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否认遗嘱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王某生前订立的将讼争房屋赠与给王某丁的公证书合法有效。王某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前往江北公证处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其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要求改判涉案房屋非王某丁所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刘 希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