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刘小艳、刘春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刘小艳,刘春葵,刘英强,黄祖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1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兴远街30号。负责人黎友钿,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毓湘,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艳,居民。被告刘春葵,居民。被告刘英强,居民。被告黄祖良,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被告刘小艳、刘春葵、刘英强、黄祖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凡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彦兰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许毓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负责人黎友钿,被告刘小艳、刘春葵、刘英强、黄祖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小艳、刘春葵、刘英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45003185213052614808),约定:被告刘小艳、刘春葵、刘英强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刘英强牵头;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刘小艳、刘春葵、刘英强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小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03185113114178043),约定:由原告贷款150000元给被告刘小艳,贷款年利率为15.6%,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刘小艳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因被告刘小艳违约,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刘小艳承担。被告刘春葵、刘英强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祖良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刘小艳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小艳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小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小艳尚欠贷款本金95558.15元,利息14561.65元,罚息11517.25元(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10月24日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小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5558.15元,利息14561.65元,罚息11517.25元,承担原告支出律师服务费5949.78元,被告刘春葵、刘英强、黄祖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刘小艳、刘春葵、刘英强、黄祖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小艳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3、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小艳发放贷款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春葵、刘英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担保函》复印件,证明被告黄祖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个人住贷系统数据截图,证明被告刘小艳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情况的事实;7、个人还款流水截图,证明被告刘小艳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情况的事实;8、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的事实。被告刘小艳、刘春葵、刘英强、黄祖良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小艳、刘春葵、刘英强、黄祖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本案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的事实有证明力,应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小艳、刘春葵、刘英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45003185213052614808),约定:被告刘小艳、刘春葵、刘英强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刘英强牵头;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刘小艳、刘春葵、刘英强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小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03185113114178043),约定:由原告贷款150000元给被告刘小艳,贷款年利率为15.6%,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刘小艳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刘春葵、刘英强自愿为被告刘小艳担保贷款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其他费用。被告黄祖良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刘小艳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小艳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刘小艳于2014年4月19日至同年7月2日期间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441.85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558.15元,被告刘春葵、刘英强、黄祖良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以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贷款本金95558.1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5949.78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被告刘小艳、刘春葵、刘英强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003185213052614808),原告与被告刘小艳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318511311417804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小艳发放贷款,被告刘小艳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刘春葵、刘英强、黄祖良自愿为被告刘小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未明确约定律师服务费由借款方负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小艳、刘春葵、刘英强、黄祖良承担律师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借款本金95558.15元;二、被告刘小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借款本金95558.15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日,利息按年利率15.6﹪计算;从2014年11月3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5.6﹪上浮3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被告刘春葵、刘英强、黄祖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被告刘春葵、刘小艳、刘英强、黄祖良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凡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农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