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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王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王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28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代表人:段红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树中,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高明,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旭,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住址青岛市黄岛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简称建行青岛分行)与被告王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中、曹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青岛分行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旭签订编号为371988109-2022-20140224826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期限300个月。被告以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2577号56栋1单元402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10641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王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377572.72元及前述欠款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3、被告王旭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278元;4、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建行青岛分行与被告王旭签订编号为371988109-2022-20140224826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旭向建行青岛分行借款人民币3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胶南市滨海大道2577号56栋1单元402室房屋,期限300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至2039年8月2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偿还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如出现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行使担保权利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被告王旭以合同约定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就约定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106412号。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履行了发放贷款37万元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旭自2015年4月起未依约还款,至2015年8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7053.95元、罚息229.87元、利息10288.9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1278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信息、欠款明细、他项权证、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向被告王旭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1278元,该数额不超出相关收费标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的律师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王旭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371988109-2022-20140224826)。二、被告王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367053.95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为10518.77元;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王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律师费损失21278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有权以被告王旭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2577号56栋1单元4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10641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抵偿上述二、三项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8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玉京审判员  吕莉莉审判员  赵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相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