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郭X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刑初24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21140419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葫芦岛市南票区人,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XXX乡XXX村XX屯*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以葫南检刑诉(2016)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梅宇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XX在其租住的位于南票区XX街道XX村的房屋内与吸毒人员张XX(另案处理)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郭XX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PCXX**号银灰色丰田RAV4汽车拉载张XX来到南票区黄甲的XXXX歌厅门口,张XX在郭XX的车内用烫烤的方式吸食冰毒。2016年1月7日晚9时许,吸毒人员张X驾驶被告人郭XX所有的辽PCXX**号RAV4汽车拉载郭XX去锦州,当行驶至南票区金星镇路段时,郭XX拿出吸毒工具和冰毒与张X共同吸食。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郭XX的供述,证人张X、吴XX、陈XX等人的证言,吸毒嫌疑人尿检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目无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XX在其租住的位于南票区XX街道XX村的房屋内与吸毒人员张XX(另案处理)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郭XX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PCXX**号银灰色丰田RAV4汽车拉载张XX来到南票区黄甲的XXXX歌厅门口,张XX在郭XX的车内用烫烤的方式吸食冰毒。2016年1月7日晚9时许,吸毒人员张X驾驶被告人郭XX所有的辽PCXX**号RAV4汽车拉载郭XX去锦州,当行驶至南票区金星镇路段时,郭XX拿出吸毒工具和冰毒与张X共同吸食。2016年1月12日,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将在张XX家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郭XX抓获,并给予被告人郭XX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月19日,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发现被告人郭XX在其车上、家中容留张XX、张X吸食毒品,对正在被治安拘留的郭XX进行讯问,被告人郭XX对容留张XX、张X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将被告人郭XX刑事拘留。现葫芦岛市南票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对被告人郭XX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1月19日,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侦大队在办理张XX容留他人吸毒案中发现,被告人郭XX在其车上、家中容留张XX、张X吸食毒品。侦查人员对正在被治安拘留的郭XX进行讯问,被告人郭XX对容留张XX、张X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郭XX供述,2015年10月中旬在我的租赁房内,我和张XX在租赁房屋的老板台上用张XX带来的0.2克冰毒和制作的矿泉水瓶链接两根管,外接玻璃锅在我租赁房屋的老板台上吸了40分钟。2015年11月中旬我开着我的车(辽PCXX**银灰色丰田RAV4)在黄甲XX歌厅门口碰到了连X,连X给了张XX5分冰毒,收了300元现金,但是我车上有现成的冰壶(矿泉水瓶链接两根管,外接玻璃锅),我把冰壶拿出来,张XX往冰壶里放了一分冰,然后用打火机烤,开始吸了3、5分钟,吸完之后就把冰壶放在车里,到赵屯之后张XX就把冰壶拿走了。2016年1月7日左右晚上9点多钟在金星附近我的车里(辽PCXX**银灰色丰田RAV4),我坐在车后排座,张X坐在主驾驶位置,我拿的0.5克毒品和工具一个小壶和一个锅(矿泉水瓶链接两根管,外接玻璃锅),我和张X一共吸了几口。3、证人张X证言证实,2016年1月7号晚上9点钟左右,我在家接到郭XX电话,让我帮他开车(银灰色丰田RAV4,辽PCXX**)上锦州,之后郭XX开车到我家楼下接我,我上车之后接替了驾驶位置开车,开到了金星镇的小路上的时候郭XX问我困吗,我说有点困,郭XX手里拿着吸食毒品的小锅问我抽两口不,问了我三四遍,我就说行我抽两口得了,郭XX就一手拿着吸毒工具,一手拿个打火机在下面烤,递到前面我抽了一口,然后郭XX自己吸了两口,过一会又给我吸了一口,然后郭XX就自己吸完了,之后他就把工具放在后车门里了。4、证人吴XX证言证实,我开的XX修理部是我从陈XX那租的房子,每年我交5000元钱的房租,郭XX租的我东边的那屋,每年房租交3000元钱。5、证人陈XX证言证实,我认识吴XX和郭XX,他们两个租了我在南票区XX乡公路南边的房子,2013年5月份左右吴XX租了西边的两间作为轮胎修理部每年5千,2014年8月份郭XX租了东边的一间作为小额贷款每年3千,都签订了协议。6、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郭XX开车带着我一起去他租住的房间,房间里有我、吴XX、张X、郭XX,我将吸毒工具和随身携带的玻璃锅拿到郭XX的房间,在老板台上将0.2克左右的冰毒倒入玻璃锅,然后将玻璃锅和矿泉水瓶做的壶连接,用火机烤玻璃锅,我就开始吸食冰毒,之后郭XX也吸食了冰毒,大约吸了十多分钟左右的时间就吸食完了。2015年1月份,在黄甲XXXX歌厅门前的郭XX的(辽PCXX**银灰色丰田RAV4)车里,当时郭XX下车去交手机电话费了,我在他的车里自己吸食了不到0.1克的冰毒,是连X给我的,快要吸完的时候郭XX回来看见了,也没说什么。7、《吸毒人员尿检单、检验结论告知笔录及郭XX、张XX、任X指认尿检结果照片》证实,2016年1月12日对被告人郭XX、吸毒人员吴XX、任X、张XX尿液进行冰毒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8、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XX于2016年1月13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吸毒人员张XX、张X、任X、吴XX因吸毒或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9、郭XX容留他人吸毒的丰田RAV4车外观及车行驶证照片证实,郭XX容留张X、张XX在车内吸食冰毒的车辆(银灰色,辽PCXX**)外部特征;车辆所有人为郭XX。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郭XX在南票区XX街道XX村租赁房屋所处位置、现场环境及房屋内部结构等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办案人员多次均未查实梁XX、张AA、刘X、李XX、杨XX下落;多次查找郭XX提及张AA均未找到。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XX自然情况及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3、《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葫芦岛市南票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对被告人郭XX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无视国法,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并已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宋明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 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