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辖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管异初字第00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从2010年5月开始在重庆市渝北区某某中心B4一单元18-4号居住至今,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之类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被告之一的杨某某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区,因此,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红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