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云霄县人。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未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妙娜出庭支持公诉,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到火田镇下楼村下楼自然村伯公庙,用自制的工具,将香油箱内的红包现金人民币180元盗走。(2)2015年7月底的某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到火田镇溪口村帮溪伯公庙,用自制的工具,将香油箱内的红包现金160元盗走。(3)2015年7月底的某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到火田镇溪口村帮溪顶社伯公庙,用自制的工具,将香油箱内的红包现金87元盗走。(4)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到火田镇瑞堂村伯公庙,用自制的工具,将香油箱内的红包现金70元盗走。(5)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到火田镇菜埔村伯公庙,用自制的工具,将香油箱内的红包现金500元盗走。(6)201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到火田镇溪口村石门伯公庙,用自制的工具,将香油箱内的红包现金40元盗走。(7)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到火田镇下楼村居人山自然村伯公庙,用自制的工具,将香油箱内的红包现金220元盗走。(8)2016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方某某(另案处理)到云霄县客运站旁的汀仔洋伯公庙,用自制的工具,将香油箱内的红包现金50元盗走。(9)2016年1月20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方某某到莆美镇后汤村含尾山伯公庙,用自制的工具,将香油箱内的红包现金100元盗走。(10)2016年1月24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方某某到莆美镇后汤村献宝山伯公庙,用自制的工具,将香油箱内的红包现金100元盗走。(11)2016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方某某到火田镇溪口村帮后伯公庙,用自制的工具,将香油箱内的红包现金100元盗走。2016年1月26日9时许,云霄县公安局民警在云霄县云陵镇海华网吧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5、6—8月间盗窃他人财物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上述第一至第七起盗窃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上述盗窃犯罪中,获得违法所得803.5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方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云霄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证明;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共计1607元,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黄某某犯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并责令其退缴违法所得。黄某某部分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对其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黄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中部分犯罪事实系尚未被公安机关所掌握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各被害人共计1607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803.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东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