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3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3民初215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石光雨,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光雨,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而且被告有酗酒的恶习,酗酒后经常动手打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在双方一直分居,孩子一直是由原告抚养,而且由原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贵院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孩子太小,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网上相识,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互不理解,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有:原告诉状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婚生子张某甲尚幼,只要双方在未来婚姻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多交流,改变各自的说话方式,多相互关心,双方是可以重归于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