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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0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胡明德与胡龙飞、朱卫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德,胡龙飞,朱卫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01881号原告:胡明德。委托代理人:胡盈丽,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婵,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龙飞。被告:朱卫珍。原告胡明德与被告胡龙飞、朱卫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明德的委托代理人方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龙飞、朱卫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明德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7日,被告胡龙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对上述借款一直未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龙飞、朱卫珍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胡明德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为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胡龙飞、朱卫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胡明德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13年2月27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胡龙飞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2013年2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将借款通过其妻吕红英的账户转入被告朱卫珍农行账户的事实。3、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胡明德与吕红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胡龙飞、朱卫珍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龙飞、朱卫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被告胡龙飞向原告胡明德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胡明德于2013年2月27日将50万元借款通过妻子吕红英的账户转入被告朱卫珍的账户。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胡龙飞与被告朱卫珍于199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胡龙飞向原告胡明德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龙飞向原告胡明德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胡龙飞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卫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胡龙飞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卫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胡明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龙飞、朱卫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龙飞、朱卫珍归还原告胡明德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龙飞、朱卫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龙飞、朱卫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