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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河南省太康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库尔勒市。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新M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库尔勒市塔指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塔指小区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新MX**号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魏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179mg,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完毕。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2、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3、已达成赔偿协议且支付完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新疆中信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魏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从重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来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宝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