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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庆云与被告程仁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云,程仁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何庆云,男,1956年11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被告程仁才,男,1956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原告何庆云与被告程仁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仁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庆云诉称,被告程仁才承包郴州市碧桂园工程的装修项目,2014年6月,应被告之邀,原告为被告安装碧桂园的水、电、管道、打槽、卫生间打平台等工作。截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资款36180元,被告因一时无现金支付于2015年1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现被告手机关机,已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6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6180元的事实。2、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被告程仁才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证据均具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程仁才承包了郴州市碧桂园项目的装修工程。2014年6月,被告程仁才请原告何庆云为其打工。截止2014年11月16日,被告程仁才应支付原告何庆云工资款36180元。因暂时无钱支付,2015年1月9日,被告程仁才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条上注明:“程仁才欠何庆云在碧桂园工资款3618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程仁才支付原告工程款36180元。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何庆云就拖欠工资一事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不属仲裁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何庆云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庆云依约为被告程仁才提供劳务后,被告程仁才应当及时支付工资,逾期未付,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仁才欠原告何庆云工资款361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50元,由被告程仁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卫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丽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