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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清与张烨、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清,张烨,盛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孙清。被告张烨,现下落不明。被告盛杰。原告孙清与被告张烨、盛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清、被告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烨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6月24日,两被告以经营之需具条向原告借款35000元,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烨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盛杰辩称,我确实在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上签了名,但是我们实际只拿到30000元,且我已经还了13500元的本金,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针对被告盛杰答辩补充陈述,原告确实向两被告出借了35000元,否则两被告不会在35000元的借条上签字的。被告盛杰曾还过9000元,但系归还被告盛杰欠原告的其他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两被告具条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盛杰给付原告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盛杰辩称仅收到30000元出借款项,但由于其对在35000元借条上签名的事实无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盛杰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盛杰辩称已归还13500元本金,但其未举证证实,原告陈述收到被告盛杰9000元,其虽表示该款项系归还其他债务,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该9000元系归还本案款项;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故该9000元应抵扣本案借款的利息后抵扣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烨、盛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清借款本息3102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两被告负担1130元(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刘江昆人民陪审员  沈益铭人民陪审员  高灿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