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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吉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1995年3月13日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区兰城街道先后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本区兰城街道正阳南路飞马门业店铺内将被害人刘某价值2498元的白色vivo牌手机盗走,后刘某追上了吉某某,吉某某将所盗手机归还刘某。2、2015年12月26日16时��,被告人吉某某在本区兰城街道同仁街245号悦颜美容美体养生会所内,将被害人肖某价值3599元的银白色华为手机和被害人杨某某价值4125元的白色iphone手机盗走,肖某发现后追出门外,吉某某在逃跑途中将所盗手机丢弃。后手机被肖某、杨某某的老板吴某某拾回。当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在本区兰城街道驼峰野菌王门口被肖某等人抓获,后杨某某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保山市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肖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对赃物的指认照片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02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黎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芙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