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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孟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37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于2013年7月27日在长春市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办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5,00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孟某某自2013年8月10日开始透支该卡,截至2013年10月10日,恶意透支本金24,799.19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缴后超过三个月,其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公民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开卡资料、催收记录及对账单、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孟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孟某某退赔交通银行人民币24,79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跃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红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