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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朱金领与满正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领,满正雷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366号原告:朱金领,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满正雷,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济宁市金乡县。原告朱金领与被告满正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正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领诉称:2013年间,我与被告口头约定由我为被告从济宁嘉祥往牡丹区运输中沙。经结算,被告共拖欠我运费42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运费4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满正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由原告为被告从济宁嘉祥往牡丹区运输中沙。经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运费4200元。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16日,被告分别为原告书写了欠运费3600元、600元的两张欠条。后原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中沙,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部分运费,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朱金领要求被告满正雷支付拖欠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如何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正雷支付原告朱金领欠款4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满正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