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90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何讲信、何俊生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讲信,何俊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讲信,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南省道县清塘镇,现住海南省琼海市潭门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被告人何俊生,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南省道县清塘镇,现住海南省琼海市潭门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讲信、何俊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汉、检察官助理刘春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讲信、何俊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讲信、何俊生伙同“香蕉”(另案处理)于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在琼海市嘉积镇先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何俊生伙同“香蕉”驾驶一辆蓝色男式摩托车来到琼海市嘉积镇双拥路某琴行,由被告人何俊生以要购买吉他为由引开被害人黄某云,“香蕉”趁机将被害人黄某云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牌iphone5S16G型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何俊生和“香蕉”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68.07元。2、2015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何讲信伙同“香蕉”驾驶一辆助力车来到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由被告人何讲信以要购买发财树为由引开被害人吴某成,“香蕉”趁机将被害人吴某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银色苹果牌iphone6plus64G型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何讲信和“香蕉”骑助力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931.85元。3、2015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何俊生、何讲信驾驶一辆蓝色男式摩托车来到琼海市嘉积镇振华路某商行,由被告人何讲信以要购买啤酒需要包装为由引开被害人许某密,被告人何俊生趁机将被害人许某密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牌iphone616G型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何俊生、何讲信一起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811元。4、2015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何俊生、何讲信驾驶一辆蓝色男式摩托车来到琼海市嘉积镇善集路某酒店,由被告人何讲信以要购买饮料为由故意分散被害人李某的注意力,被告人何俊生趁机将被害人李某放在酒店前台上的一部白色OPPO牌N511716G型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何俊生、何讲信一起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37元。5、2015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何俊生、何讲信驾驶一辆蓝色男式摩托车来到琼海市嘉积镇兴海中路某店铺,由被告人何讲信以要购买茶叶为由故意分散被害人杨某的注意力,被告人何俊生趁机将被害人杨某放在椅子上的一个内有多张银行卡及几十元人民币的钱包盗走。得手后,被告人何俊生、何讲信一起骑摩托车逃离现场。6、2015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何俊生、何讲信驾驶一辆蓝色男式摩托车来到琼海市嘉积镇玉海南路某石材店,由被告人何俊生以要购买大理石为由引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何讲信趁机将被害人陈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牌iphone616G型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何俊生、何讲信一起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19.39元。7、2015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何俊生、何讲信驾驶一辆蓝色男式摩托车来到琼海市嘉积镇文明街某服饰店,由被告人何讲信以要购买衣服为由故意分散被害人洪某茜的注意力,被告人何俊生趁机将被害人洪某茜放在茶几上的一部金色苹果牌iphone616G型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何俊生、何讲信一起骑摩托车逃离现扬。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02.61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何讲信、何俊生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扣押到作案工具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黑色威铃牌助力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讲信、何俊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摩托车、助力车),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票及购买手机的相关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等,被害人吴某成、许某密、陈某、洪某茜、黄某云、李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吗、李某香、李某珍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讲信、何俊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讲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801.8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何俊生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338.07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扣押的作案工具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黑色威铃牌助力车1辆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讲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俊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黑色威铃牌助力车1辆予以没收,依法处理。被告人何讲信、何俊生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