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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276号原告:莫某某。被告:廖某甲。原告莫某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4月,原告起诉至高要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之后的二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没有发生变化,依旧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分割。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廖某乙由被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3.原告对儿子有探视权。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廖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提交如下书面意见:一、对离婚没有异议,我同意离婚。二、离婚后,儿子廖某乙由廖某甲抚养,儿子廖某乙无需莫某某承担抚养费;如果法院要求莫某某承担儿子抚养费,莫某某每月承担儿子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每半年结算一次)。三、离婚后,莫某某每月可以见儿子2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12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7年8月5日生育儿子廖某乙。婚后至2011年7、8月份双方在肇庆市高要区南岸租屋居住,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开始分开居住生活。原告自述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5月7日,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且被告所作所为给原告带来巨大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9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13日,本院依法开庭审理该案,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之后,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5年10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儿子廖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廖某乙生活费4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每年结算一次),原告每月可以探视儿子廖某乙两次,而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的儿子廖某乙从四岁起长期在肇庆市高要区新桥镇布塘村委会布塘村生活及上学,并由被告大哥大嫂照顾,期间被告亦提供儿子廖某乙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述由于负担不起儿子廖某乙的抚养责任,才要求由被告抚养儿子廖某乙。此外,原告还自述月收入约1700元至1800元,被告从事集装箱工作,收入比原告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3)肇要法新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2014)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时,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后,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在本次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调解,但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对离婚没有异议,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儿子廖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以及儿子廖某乙探视权的问题。父母对子女依法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及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中,原、被告的儿子廖某乙长期在肇庆市高要区新桥镇生活及上学,并由被告大哥大嫂照顾,期间被告亦提供儿子抚养费。原、被告主张离婚后儿子廖某乙由被告抚养,符合上述事实,亦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儿子廖某乙的成长和教育,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主张离婚后由原告每月支付儿子廖某乙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直至儿子廖某乙成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为有利于儿子廖某乙健康成长,离婚后,原告莫某某每月可以探望儿子廖某乙两次,被告廖某甲有协助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的儿子廖某乙(2007年8月5日出生)由被告廖某甲抚养,原告莫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月起每月支付儿子廖某乙生活费4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算给付),直至儿子廖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离婚后,原告莫某某每月可以探望儿子廖某乙两次,被告廖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胡积民人民陪审员  邓小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成志 更多数据: